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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芦桂芝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桂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65号原告芦桂芝,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庆安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庆祥,系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海涛,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址庆安县。原告芦桂芝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作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永辉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洪波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桂芝诉称,2014年10月19日7时55分,原告乘坐丈夫赵开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解放路丁字路口处由北向东转弯时,与任清瑞驾驶的由西向北转弯的黑M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开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瑞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被送至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脸皮肤裂伤、头部外伤、面部外伤、眼睑外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任清瑞驾驶的黑Mxx**夏利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9,395.50元、交通费3,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2,000.00元,合计61,395.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对原告伤后的治疗过程也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7时55分,原告乘坐赵开国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在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庆安县人民大街与解放路丁字路口处由北向东转弯时,与任清瑞驾驶的由西向北转弯的黑Mxx**号夏利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开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瑞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芦桂芝无责任。任清瑞驾驶的黑Mxx**号夏利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被送至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脸皮肤裂伤、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2,006.00元。后原告卢桂芝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芦桂芝为八级伤残;2、护理时间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花鉴定费1,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9,395.50元、交通费3,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2,00.00元,合计61,395.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芦桂芝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过程均无异议,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任清瑞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3,500.00元收据系医疗费收据,但从原告提供的收据体现该费用为救护车费用,是原告转院治疗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芦桂芝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按投保范围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护理费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桂芝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00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979.92元(54.44元×9天×2人),出院期间护理费7,676.04元(54.44元×141天×1人);3、伤残赔偿金29,395.50元(19,597.00元×30%×5年);4、法医鉴定费1,500.00元;5、交通费3,5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7、修车费用2,000.00元,以上合计60,051.46元。二、驳回原告芦桂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3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301.00元,由原告芦桂芝自行承担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作亮审 判 员  赵永辉人民陪审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