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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振国与王庆玉、王云华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华,王某国,中国某某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冠男,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华,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国,大连金海扬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勇,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17号1号楼3层、4层、6层。法定代表人:董迎秋,董事长。原审原告王某国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王某华、《中国某某报》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做出(2014)沙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王某某、王某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冠男,上诉人王某华,被上诉人王某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国一审诉称:2013年9月12日第三被告出版的《中国企业报》登载标题为《大连玉璘公司遭“侵占”真相调查》一文,文中所载大量事实均失实。其中第一被告称“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璘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向媒体实名举报称,大连金海扬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国以暴力手段殴打员工、强行霸占其企业,自己却投诉无门”,捏造“某领导的推荐无法推辞,无奈就接受其入股要求”,在完成对玉璘公司的霸占后,王某国又通过无偿使用、低价买卖、签订虚假合同等方式,将玉璘公司的资产转移等事实;第二被告捏造“法院超标的查封”,“王某国带领100多人强行抢占了玉璘公司位于皮口镇的总部,王某国又指派手下打手60余人,拿着凶器,强行抢占了塞里岛公司”等事实;第三被告未经任何调查即发表此文章,并称王某国召开“所谓的临时董事会,罢免了王某某的董事长和王某华塞里岛执行董事职务,并任命自己担任董事长”,片面读取专家论证意见书,称“王某国采取上述方式取得玉璘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明显违法,其行为已涉嫌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又称“这场牢狱之灾显然是被王某国等人故意陷害的”。关于王某某案涉罪名的相关报道等均失实。此文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捏造大量事实对原告的名誉进行诋毁和诽谤,其行为构成侵权;第三被告作为新闻单位,对于文章中涉及的事实内容,包括引用他人所陈述的事实,应尽审查核实的义务,但第三被告未经核实,全文登载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陈述和失实传闻,主观上有过错,而且文章指向明确,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使原告名誉受到损害,依法构成侵权。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被告《中国某某报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撤除该篇文章;2.三被告在《大连日报》及天健网上刊登赔偿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转载该文的网站由三被告协调撤销);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被告王某某一审辩称:被告王某某向被告企业报实名举报所提供的材料均来自于法院卷宗材料和大连市工商局的档案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损害事实发生,报道对其生活未造成影响,报道所用的“涉嫌、所谓、合法外衣”等字眼并不是辱骂嘲讽行为,原告认为通过本文章感受自己人格降低、蒙受耻辱是其个人感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要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某华一审辩称:我所反映的都是真实的,是我亲眼所见,提供的材料都是真实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报)一审辩称:我公司从新闻监督的角度客观报道了该事件,并尽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并未有主观臆断色彩,刊登的行为、文章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国系大连金海扬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某原系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华原系大连塞里岛海洋牧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里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王某某的姐姐。2007年12月7日,金海公司与玉璘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金海公司增资4000万元成为玉璘公司的股东;2007年12月12日金海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玉璘公司拟在深圳中小板上市,金海公司投资4000万元购买其股份,如玉璘公司未能在2009年12月30日前实现挂牌交易,金海公司有权要求王某某回购玉璘公司的股份,向金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及12%的年利息,并约定相关的违约事项,且玉璘公司和塞里岛公司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2008年初,玉璘公司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银行向其贷款4500万元,2008年10月玉璘公司还款1500万元。2008年12月25日始被告王某某出国未归,还款出现重大负面变化。2009年1月8日至2月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海县人民法院及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为玉璘公司、王某某、塞里岛公司的贷款、股权转让、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民事案件12件。其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大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某某给付金海公司40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房产、海域使用权等财产。2009年9月30日,玉璘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并作出决议选举原告为玉璘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3年,被告王某某以玉璘公司、金海公司为被告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金海公司不具有玉璘公司股东身份,要求金海公司、玉璘公司履行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确认被告大连金海扬帆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被告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被告大连金海扬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变更被告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股东变更手续的义务。”玉璘公司、金海公司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并发回重审,该案尚未审理终结。2009年9月14日,玉璘公司员工张庆宇等10余人寻衅滋事,在塞里岛阳光海岸度假村吃饭过程中无故将杨德库、邹德林、徐立军打致轻伤,将吴保顺、柏振清的摩托车砸坏,2010年2月8日,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该院认定张庆宇等10余人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及缓刑。2011年3月14日,被告王某某经与亲属联系,主动回国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8月10日,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庄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2012年大连新玉璘海洋珍品有限公司到大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及相关海域资源所有权,2013年7月5日,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大仲字第59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大连新玉璘海洋珍品有限公司与玉璘公司、塞里岛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大连新玉璘海洋珍品有限公司承租的相关海域使用证范围内海域的全部海底资源自2010年7月15日始归其所有。2013年6月16日,在被告王某某、王某华向有关部门举报原告非法侵占玉璘公司和塞里岛公司的财产过程中,五位法律专家出具关于“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塞里岛海洋牧场发展有限公司资产被非法侵占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论证意见阐述:“经研究认为,如果举报人提供资料属实,王某国利用非法方式取得玉璘公司和塞里岛公司和塞里岛公司控制权进而取得董事长职位后,将两公司资产转移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安机关应立案侦查追究王某国的刑事责任。”2013年9月10日,被告《中国某某报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主办的《中国企业报》第三版刊登《大连玉璘公司遭“侵占”真相调查》,该报记者刘凌林撰文,该文以引用二被告陈述及评论的方式刊载,文章分为“起因”、“变故”、“现状”、“待解”四部分,开头部分为“近日,大连玉璘海洋珍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璘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向媒体实名举报称大连金海扬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扬帆)董事长王某国以暴力手段殴打员工、强行霸占其企业,自己却投诉无门。为此,本报记者赴当地进行了采访调查。”,“起因”部分标题为筹划上市金海公司要求入股;“变故”部分标题为王某某出国治疗公司被法院查封;“现状”部分标题为玉璘公司被“侵占”,其中第3自然段刊载:“2009年9月6日晚,王某国带领100多人强行抢占了玉璘公司位于皮口镇的总部,将存放公章的保险柜搬走。第二天,王某国宣布开除王某华及公司部分高管。”王某华提及当时发生的那一幕时显得十分激动;第6自然段刊载:“9月8日及14日,王某国又指派手下打手60余人,拿着凶器,强行抢占塞里岛公司。他们用棍棒及砍刀将塞里岛公司的护海员工及部分工作人员打伤并抢走了工作人员的手机、身份证及现金2万元。”王某华说:“发生暴力霸占过程中,政府和公安人员就在现场,没人敢管。”;第8自然段刊载:2009年9月30日,王某国召开所谓的临时董事会,罢免了王某某的董事长和王某华塞里岛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并任命自己担任董事长。之后王某国又委派自己担任塞里岛公司和玉璘酒业公司的法人代表;第13自然段刊载:“大连市工商局变更法人代表和新玉璘公司注册的违法行政行为,为王某国代表玉璘公司侵占玉璘公司财产的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王某某的代理律师表示,“工商局对王某国一路绿灯,使得王某国为他违法事实披上了合法外衣。”;第14自然段及第15自然段刊载:“在完成对玉璘公司的‘霸占后’,王某国又通过无偿使用、低价买卖、签订虚假合同等方式,将玉璘公司的资产转移。王某某气愤地表示,王某国通过控制企业,以左手倒右手的方式,将玉璘公司的资产逐步‘输送’到其控制和关联的企业,并且设计了“虚假诉讼和仲裁欺诈”方式妄图在法律上掩盖其违法犯罪的事实。“王某国采取上述方式取得玉璘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明显违法,其通过无偿使用、低价买卖、虚假合同等手段转移玉璘公司资产的行为是对玉璘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占,其行为已经涉嫌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在“待解”部分中,第4自然段刊载:在王某某看来,这场牢狱之灾显然是被王某国等人陷害的;第13、14自然段刊载:由于工商局不变更,很多维权诉讼都无法进行,王某某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企业继续被他人霸占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封公司资产时不让我们生产,而王某国抢占公司后在没解封的情况下进行违法生产,法院却置之不理。并且王某国生产所得都占为己有,任何债权债务都不管,也没有将收入汇到法院账户。而且评估机构将玉璘公司价值十几亿的资产恶意评估为2.4亿元,要进行拍卖,我们向法院提出异议,人家根本不予理睬。”王某某气愤地说;第17、18自然段刊载:对于所发生的一切,王某某说,做梦也没有想到,自己艰苦创业30年建立起来的资产上十亿元的企业竟然会被他人暴力霸占。更让他想不到的是,在自己对非法霸占行为进行合法维权时,相关政府部门竟然如此默契地“拒绝了”。玉璘公司被“侵占”的背后究竟发生了什么?当地相关执法部门在其中又扮演了怎样的角色?本报将继续关注。上述文章仍在被告企业报网站刊登,且被沿海网、常新网、中国质量新闻网网站转载。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王某国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华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对此,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合法渠道,表达各自诉求,以维护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王某华向新闻单位要求舆论监督并无不妥,但应当在提供相关事实材料的同时,对事实进行客观陈述,在没有相关机关认定的情况下,不能主观对事实进行臆断。其中,法院生效的判决对2009年9月14日对塞里岛公司寻衅滋事一案已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无关,故二被告向新闻媒体所述该节事实不属实;另外,在没有充分证据及相关机关确认的情况下,二被告陈述“大连市工商局变更法人代表和新玉璘公司注册的违法行政行为,为王某国代表玉璘公司侵占玉璘公司财产的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使得王某国为他违法事实披上合法外衣”,“自己艰苦创业30年建立起来的资产上十亿元的企业竟然会被他人暴力霸占。”“在完成对玉璘公司的霸占后,王某国又通过无偿使用、低价买卖、签订虚假合同等方式,将玉璘公司的资产转移”等等,均不能认定属实,且陈述中针对原告有“指使”、“暴力霸占”、“违法事实披上合法外衣”等词句,贬低原告人格,并通过报纸公开发布,足以使第三人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且其损害事实与二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某某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新闻单位,应当对报道的真实性具有审查义务,不能仅凭一方提供的材料及陈述,没有对每个细节进行核实,而将一方当事人所陈述包括主观评论全盘刊载,并且对事件加以主观评论,对提供的材料断章取义,如“其行为已构成涉嫌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2009年9月30日,王某国召开所谓的临时董事会,罢免了王某某的董事长和王某华的塞里岛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并任命自己担任董事长……”“在王某某看来,这场牢狱之灾显然是被王某国等人故意陷害的”,“王某某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企业继续被他人霸占着。”该篇文章具有明显倾向性,足以使第三人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且被告《中国某某报股份有限公司的新闻报道行为只对被告王某某、王某华进行采访,并未对原告进行采访、调查、落实的情况下,刊登该篇文章,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共同实施上述名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发生在《中国企业报》,故三被告应当在《中国企业报》上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要求三被告在《大连日报》及天健网刊登致歉信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篇文章经多家网站转载,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将该文章从转载的网站予以撤销,以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中国企业报》面向全国发行,且被多家网站转载,其传播面广,造成的影响大,应认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华、被告《中国某某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在《中国企业报》刊登致歉信(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并将文章从其网站撤销;二、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华、被告《中国某某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该篇文章从转载的网站撤销;三、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华、被告《中国某某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500元,被告王某华负担600元,给付时间同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首先,本案并非由于合同纠纷致使上诉人通过向新闻单位要求舆论监督引起,而是由被上诉人暴力霸占公司,上诉人实名举报至新闻媒体,使社会公众了解事实真相,上诉人仅是对自己遭受的利益侵害进行合法权利维护,并未实施不利于被上诉人名誉的损害行为。其次,案涉报道中上诉人的观点并非主观臆断,而是陈述亲身经历的事实,未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仅是对事实进行陈述,对此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使他人社会评价低,实名举报人不应承担责任,不属于侵犯名誉权。《中国企业报》已对事实尽到审查义务,亲到实地对相关当事人进行采访,之所以没有被上诉人相关观点,是由于记者被被上诉人拒之门外,无法取得任何信息,即使出现被上诉人名誉受损的结果,也是因为被上诉人自身行为导致,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联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行为不符合名誉权侵权案件的要素,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华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与王某某一致。王某国二审辩称:案涉文章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了大量的诋毁和诽谤性的语言,该文是由两位上诉人王某某、王某华主动提供新闻资料,致使被上诉人王某国的名誉遭受损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中国某某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实施名誉侵权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有言论自由,但行使自由和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王某华与被上诉人王某国的纠纷,二上诉人应通过合法途径正确维权,在尚未有生效文书或相关部门认定二上诉人举报的犯罪或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二上诉人在向新闻单位实名举报、提供新闻素材、接受采访过程中,将其认为被上诉人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公众披露,言语中使用贬低被上诉人人格的词语,二上诉人的行为属不当,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案涉报道经媒体刊登和转载后,会对被上诉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导致被上诉人名誉受到损害,故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二上诉人关于其只是陈述客观事实,未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王某某、王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代理审判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