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万秀、涂万明与胡文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秀,涂万明,胡文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李万秀,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涂万明,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胡文成,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李万秀、涂万明与被告胡文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秀、涂万明,被告胡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秀、涂万明诉称,2013年5月被告为鸿飞置业有限公司售房部(玉溪路)装修期间,欠原告伙食费10400元,被告本人及被告介绍电工徐华共出据欠条三张,原告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25日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胡文成结清伙食欠款(壹万肆佰元)并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28日欠款利息(10%)1560元;2、判决由被告胡文成承担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李万秀、涂万明将欠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明确为:欠款利息计算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28日,欠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10%计算。被告胡文成辩称,承认尚欠原告餐饮费,但是,被告在装修长宁洪飞置业有限公司售房部(玉溪路)时,被告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家人及邻居交纳了共计12000元的房屋外墙立面装修保证金,因担心三年后对方不能如数退还被告交纳的装修保证金,被告要求将本案餐饮费与装修保证金相互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万秀与原告涂万明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百杏厨房餐馆,2013年5月被告胡文成为洪飞置业有限公司售房部装修期间,在原告李万秀、涂万明经营的餐馆处就餐。为此,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17日被告胡文成分别为原告出据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伙食费5461元和4558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2日欠条中的5461.00元,农历2013年腊月(公历2014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7日欠条中4558.00元。由于双方协议解决未果,2015年5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百杏厨房未取得营业执照,原告李万秀、涂万明为百杏厨房的实际经营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文成到原告李万秀、涂万明经营餐馆处就餐,原告李万秀、涂万明为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依约支付餐饮服务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共欠餐饮服务费10400元,被告仅认可其签字确认的两张欠条中所记载的餐饮服务费金额。原告李万秀、涂万明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由其他人签字确认的餐饮服务费,要求被告胡文成支付由其签字确认的两张欠条上记载的金额,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两张欠条上记载的餐饮服务费100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餐饮服务费的具体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要求被告履行尚欠餐饮服务费5461元,2013年6月17日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餐饮服务费5461元的履行期限;原告于农历2013年腊月(公历2014年1月)要求被告履行尚欠的餐饮服务费4558元,农历2013年腊月(公历2014年1月)应为被告支付尚欠的餐饮服务费4558元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在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餐饮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此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月息10%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供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应以应付餐饮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支付的房屋外墙立面装修保证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装修保证金的收取人包括案外第三人,且本案原告不同意抵扣,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胡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万秀、原告涂万明支付尚欠餐饮服务费10019.00元;二、判令被告胡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万秀、原告涂万明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以546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7日始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2、以455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始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00元,由被告胡文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幼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