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小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许小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2楼。负责人石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85年3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佳骏,男,1990年9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虎,男,1974年5月29日生。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小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王佳骏,被上诉人许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小虎一审诉称:2014年9月25日,刘林森驾驶苏A×××××小客车在南京市建邺区所街不慎碰撞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苏A×××××,许小虎当时由于不知道发生事故,所以离开。事后交警四大队通过监控处理该案,认定许小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方车辆经过鉴定产生鉴定费420元、车损8544元,共计8964元,该费用由许小虎承担,许小虎车辆无损。许小虎苏A×××××车辆于2014年2月13日在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险种保险条款的约定,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赔付的义务,许小虎据此向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要求其支付保险金,但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拒绝全额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应当支付许小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44元,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拒绝赔付的行为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许小虎经多次与之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赔偿许小虎保险金8544元,由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一审辩称:许小虎未在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已投保险种为商业三责险30万(含不计免赔)和交强险,许小虎出示的收条证据反映刘林森支付给受损车辆车主施雷8500元,而许小虎诉请8544元,已超出损失范围,损失的实际承担者为刘林森,并非许小虎,依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许小虎并无损失,应当驳回许小虎的诉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许小虎直至2014年11月6日才向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报案,导致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难以核定。依据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现场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已经调取现场视频一份,该监控录像反映本车在碰撞苏A×××××小轿车时,致使该车发生位移,标的车曾短暂制动,但未停车查看,直接驶离现场,可见驾驶员当时主观逃逸的意图比较明显,依据保险法第2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即因驾驶员未及时报案导致现有材料无法核定苏A×××××小轿车真实损失,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审法院查明,苏A×××××车辆行驶证车主为许乃波,2014年2月13日,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与许小虎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24070100105140001274)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号24070100108140001234),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是许小虎。其中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2014年9月25日,刘林森驾驶苏A×××××小客车在南京市建邺区所街碰撞了停放在路边案外人施雷所有的苏A×××××小轿车。根据监控录像反映苏A×××××小客车未停车即驶离现场。2014年11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320105140006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林森驾驶小客从所街82号门口下来,右转弯时碰擦停放着的苏A×××××轿车,造成车损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林森驾驶小客离开事故现场。刘林森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施雷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10月8日,根据施雷的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宁价认车鉴字(2014)05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确认施雷苏A×××××轿车事故损失金额为8544元。因该次价格鉴定,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向施雷收取了420元鉴定费。2014年11月17日,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见证,刘林森向施雷赔偿事故损失8500元。本案一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是否有驾车逃逸行为存在;二、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在商业三责险承保责任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许小虎与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缔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两份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许小虎提供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的320105140006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涉案由刘林森驾驶的苏A×××××车辆在与苏A×××××轿车发生碰撞后,苏A×××××车辆驾驶人存在“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苏A×××××车辆驾驶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许小虎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从案外人施雷收到许小虎车辆驾驶员赔偿的8500元可以看出,许小虎因2014年9月25日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产生的实际金额为8500元,该金额由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刘林森的付款行为可归责于许小虎,8500元的金额未超出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按照两份保险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应向许小虎予以赔付。对许小虎向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主张超出8500元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小虎给付保险赔偿金8500元(其中2000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付款,6500元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赔付款)。二、驳回许小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小虎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依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相关规定,事发后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许小虎直到2014年11月6日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难以核定。依据商业险、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即因驾驶员未及时报案导致现有材料无法核定真实损失的情形,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二、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视频证据,该监控录像反映本车在碰撞苏A×××××号车时,该车发生位移,苏A×××××号车曾短暂制动,但未停车察看直接驶离现场,可见驾驶员当时主观逃逸的意图比较明显。许小虎辩称,本案不能认定车辆制动是因为驾驶员知道撞车,因为正常开车遇到石子等障碍物时,也会刹车。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陈述:因许小虎未签字,无法判断是否已向许小虎履行过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的告知义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予以免赔。本院认为,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现本案中视频监控录像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主张,即苏A×××××号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主观逃逸的意图。即便如保险公司所主张,本案构成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的免赔情形,但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该项免责条款已向许小虎履行过告知义务,故对保险公司依据该项免责条款要求免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丹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