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毅诉被告王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毅,王立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771号原告王学毅,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小霞,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系原告妻子。被告王立军,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王学毅诉被告王立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我劳动报酬9000元,并于2013年2月9日给我打下欠条。此后,被告分三次合计付给我1000元劳动报酬,尚欠8000元劳动报酬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8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立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开车送货,欠原告劳动报酬9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劳动报酬9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夏天,被告已付原告劳动报酬500元;2014年秋天,被告已付原告劳动报酬300元;2014年冬天,被告已付原告劳动报酬200元,合计已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劳动报酬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立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状。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应及时付清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8000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状,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学毅劳动报酬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审判员 宋维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丰 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