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2665刘海成诉代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成,代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刘 海 成 与 代 鹏 飞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刘海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代鹏飞,男,出生年月不祥,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刘海成与被告代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成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代鹏飞在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1个月,并为我出具了借据一枚。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代鹏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且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代鹏飞未出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反驳意见予以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代鹏飞在原告刘海成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3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给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利息5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鹏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刘海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代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久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