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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茂江与被告张杰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江,张杰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徐茂江,男,现住延吉市。被告张杰力,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徐茂江与被告张杰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茂江诉称,原被告原为邻居关系,原告承包和龙市林业局下属一座煤矿,被告当时拉煤搞运输,拖欠原告部分煤款,1992年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日本产五十铃汽车一辆,拖欠部分车款没有给付,两次共计欠款4万元多元。1993年被告搬回公主岭市某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3年原告到被告家结账,被告共计欠款4360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来被告又从2003年至2013年陆续还款13000元,现仍下欠3万元左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对事实部分补充说明,原先被告在我们那做买卖,我们住邻居,因被告当时他挺困难,出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先后分八次给我汇款共计13500元,余款一直没有给付,被告所述给我姑娘汇款及他用卖房款抵账的事没有。被告张杰力缺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应如何处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003年10月26日欠条1张。用于证明欠款事实。主要内容:张杰力欠徐茂江人民币92年-93年共计43605元。欠款人张杰力2003年10月26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宣读并出示2015年5月10日本院调取被告张杰力笔录。主要内容:我与原告认识,你们卷宗出示的欠据是我出具的,这笔款是1993年前我俩的帐。1992年他买我车,欠的车款,后来我让他把我房子卖了,顶了一部分欠款。另外他女儿在长春上学,我给他女儿陆续打款3500元,现在我俩的帐还得重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1993年前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炭及一辆货车,被告除偿还部分欠款外,到2003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0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2003年至2013年又陆续还款共计13500元,余款30105元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只主张3万元。诉讼过程中,经询问被告亦承认欠据是其所出,因被告后期又偿还部分欠款,双方需要进一步核对欠款数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欠据及本院调取被告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43605元欠据,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结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据后又陆续偿还13500元的事实,扣除此款后,被告仍需偿还原告3010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茂江货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杰力负担275元,余款275元退还给原告徐茂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怀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