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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子敏与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敏,冯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835号原告赵子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冯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赵子敏诉被告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敏,被告冯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9月23日贷款给被告1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还9至10万元,其余5至6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随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再向其借贷现金50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24日清还。以上所有借款合计200000元,经其再三催促,被告仍然拖延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1、全额返还所借欠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1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同意清偿借款和2000元利息,希望原告给多些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一张《借条》,内容为:现借赵子敏先生150000元正,还款时间本月底即9月30日还9至10万元,余下5至6万在10月10日前还清。特此承诺。冯敏2014.9.23。本人在2014年10月24日借赵子敏先生50000元现金。在11月24日清还以上借款。如违约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追回。特此,冯敏2014年10月24日。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而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确认:因双方是朋友,所以在原有的借据上将后来借的50000元写上去;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00000万元是本金。被告确认:《借条》上的笔迹是其笔迹,是其写的;其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原告是在其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其;涉案借款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上述《借条》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确认涉案借款没有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200000元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1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1月31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赵子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雄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惠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