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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程永菁与郎永珍,何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菁,郎永珍,何明武,冉彦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469号原告程永菁,女。委托代理人熊成阳,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郎永珍,女。被告何明武,男。第三人冉彦奎,男。原告程永菁与被告郎永珍、何明武,第三人冉彦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程永菁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郎永珍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由代理审判员邹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菁及其诉讼代理人熊成阳,第三人冉彦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永珍、何明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菁诉称,被告郎永珍、何明武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1日,二被告经第三人冉彦奎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0月31日,口头约定月利率10%。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郎永珍辩称,自己与何明武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实,但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何明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冉彦奎述称,被告郎永珍、何明武向原告程永菁借款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0%。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后,为方便自己帮助程永菁收款,由被告郎永珍在借条主文“程永菁”后补充写上“冉彦奎”,实际出借人是程永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郎永珍、何明武经第三人冉彦奎介绍向原告程永菁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永菁人民币300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整),月息/%,借期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注:如有一个月没按期付息,视为整个借款违约,出借方有权收回整笔借款)。借款人:郎永珍何明武2014年8月31日。”当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郎永珍在借条主文“程永菁”后写上“冉彦奎”,以便第三人冉彦奎帮助原告程永菁收款,实际出借人是原告。2014年12月19日,因二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郎永珍于在借条下方书面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二被告每月月末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2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取款回单,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程永菁与被告郎永珍、何明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又有被告郎永珍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根据双方的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从2014年8月3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到一个月就给一个月的利息”,“一共向我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本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每月支付的超过应付利息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68.82元。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永珍、何明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程永菁借款本金20068.82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