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秋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终字第77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秋,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衡水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8月12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责令被告人张秋退赔某KTV经济损失。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秋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秋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秋撤回上诉。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玉审判员 曹旭斌审判员 王景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