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秋生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生,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730号起诉人李秋生,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被起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被起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中路16号院3号楼。起诉人李秋生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起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委)对用地单位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以下简称通州分中心)核发了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起诉人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2014年10月17日,通州住建委对通州分中心核发了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5。后,起诉人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申请了行政复议,市住建委决定予以维持。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对用地单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起诉人通州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5号续5(拆迁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诉拆迁许可证项目在通州区,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院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秋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新代理审判员 陈 晓代理审判员 张志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行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