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邢志才与被告张跃全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才,张跃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481号﹝2015﹞甘商初字第481号原告邢志才,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张跃全,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邢志才与被告张跃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志才与被告张跃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志才诉称,被告张跃全于2015年2月10日在原告处被告崔长兴借款214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张跃全为担保人,欠款人未签字。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跃全辩称,借款人崔长兴是被告大哥张跃双连襟,以前崔长兴在原告处借款找被告担保,2015年2月10日原告找被告算账本金及利息是21400.00元,算账后出具欠据,当时借款人没在场没签字,被告签的保人,当时算账时崔长兴就不在家出去打工了,崔长兴走时把这账交给他姑娘,但现在他姑娘不管了,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应该向借款人要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意在证实被告为崔长兴在原告处借款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跃全系借款人崔长兴的连襟张跃双的弟弟。借款人崔长兴在原告邢志才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57个月,计算利息为11400.00元,本息合计21400.00元,此借款由被告张跃全担保,借款人崔长兴外出打工。2015年2月10日,原告邢志才与张跃全结算后,被告张跃全为原告邢志才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借款人处无人签字,被告张跃全在保人处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跃全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跃全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张跃全为借款人在原告处提供担保,即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全给付原告邢志才借款21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0元,减半收取16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蒿景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