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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郝明森与曹先贺、王东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森,曹先贺,王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郝明森,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应勋(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先贺,农民。被告王东明,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负责人张春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维雷(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园(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明森与被告曹先贺、王东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和李学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郝明森的委托代理人韩应勋,被告曹先贺,被告王东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明森诉称,2014年11月10日6时许,原告郝明森乘坐被告曹先贺驾驶的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途经合安高速上行线68km+844m处时,在慢车道内与前方李学先驾驶的被告王东明所有的鲁F×××××鲁F×××××挂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交警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李学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因脾切除已形成伤残。经核实,李学先驾驶的鲁F×××××鲁F×××××挂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85000元,诉讼期间变更为111737.94元。2、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先贺辩称,承认郝明森受伤事实。我为郝明森垫付了4万元左右医疗费,当时郝明森是我雇佣的押车人员,由我发工资、管吃住,每月3600元,当时我是驾驶员,该车造成的事故我同意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是车主,该车登记在嘉诚运输公司名下,系挂靠车辆。被告王东明辩称,车辆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李学先是我雇佣的驾驶员。精神抚慰金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营运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在不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赔情形后,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被告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商业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6时4分许,原告郝明森乘坐被告曹先贺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山东至广州,途经合安高速上行线68km+844m处时,在慢车道内与前方李学先驾驶的被告王东明所有的鲁F×××××/鲁F×××××挂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郝明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合肥市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曹先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明森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住院9天,转入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又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济南华夏医院诊治。共支付医疗费19117.94元,住宿费600元。该医疗费、住宿费均是被告曹先贺垫付。2015年4月10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郝明森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鲁F×××××/鲁F×××××挂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车主为被告王东明,李学先系被告王东明雇佣的驾驶员。鲁H×××××/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曹先贺,该车登记在嘉祥县嘉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庭审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东明协商一致,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减非医保用药8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当事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因脾破裂脾切除的治疗过程,庐江县人民医院ct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济南华夏医院门诊病历及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花费情况;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脾切除手术构成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地的居住花费;庐江县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该院出院后医嘱要求原告继续治疗,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保单能够证明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时该车有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员有有效的驾驶证、上岗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肥市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被告曹先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明森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133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脾切除的伤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确定原告的误工日为90日。原告要求按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用。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原告也并非驾驶员,无法认定其长期享有每天120元的固定工资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民,可按照农民上年度的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即每天49.35元计算误工费用。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每天可按20元计算,即20元×13天=26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820元,明显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等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曹先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曹先贺予以赔偿。其他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91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天×20元/天=530元;护理费:(9天+4天)×50元/天=650元;误工费:90天×49.35元/天=4441.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99060.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4441.5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041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总额99060.94元-交强险赔偿款80411.5元-非医保用药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14789.44元×30%=4436.8元。被告王东明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860元×30%=258元。被告曹先贺赔偿原告郝明森总额99060.94元-交强险赔偿款80411.5元-第三者险赔偿款4436.8元-被告王东明非医保用药赔偿款258元=13954.64元。因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9117.94元、住宿费600元均是被告曹先贺垫付,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曹先贺垫付款医疗费19117.94元+住宿费600元-赔偿款13954.64元=5763.3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明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80411.5元。该款汇至嘉祥县人民法院在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明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436.8元。该款汇至嘉祥县人民法院在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三、被告王东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郝明森非医保用药258元。四、被告曹先贺赔偿原告郝明森各项损失13954.64元。该赔偿款与被告曹先贺为原告郝明森垫付的医疗费、住宿费折抵后,原告郝明森在领取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再返还被告曹先贺垫付款57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郝明森负担735元,由被告王东明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存灵人民陪审员  鹿献才人民陪审员  陈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文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