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非行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山丹县国土资源局与陈克亮非法占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丹县国土资源局,陈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山非行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山丹县国土资源局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号:甘执法证字第G07060013。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兴礼,男,山丹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强,男,山丹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陈克亮,男,汉族,1954年5月出生,山丹县农民。申请人山丹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山国土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陈克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非法占用清泉镇南关村集体土地202平方米修建料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甘肃省国土资源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规定,决定由被申请人陈克亮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限期拆除义务。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限期拆除义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5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在土地巡查时发现被申请人陈克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清泉镇南关村五社陈克喜房屋西侧占用集体土地修建料场,占地面积为202平方米。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山国土清字(2014)05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山国土清预告字(2014)052号国土资源违法后果预先告知书;后分别向清泉镇南关村村民王某某、夏某、陈某某、吴某某及芦某某就被申请人陈克亮占用集体土地修建料场的事实进行了调查。2014年11月18日,申请人就被申请人的违法建筑行为向其送达了山国地罚告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山国土罚听告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12月1日申请人作出山国土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015年3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山国土罚字(2014)2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作出的山国土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和处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行为合法。为维护使用土地需经审批、土地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国策,实现人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和谐发展,保护集体土地使用权,促进公民合法使用土地,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山国土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陈克亮承担。审判长 肖金玉审判员 李世鲜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