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刘某被告项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使用期二个月,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一个月,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三次借款达11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项某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被告项某签字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两张、欠据一张。被告项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项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某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用期两个月;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用期一个月;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某现金4万元,包括利息。后原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未予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项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1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项某未予偿还,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项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蕊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