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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丁琴与李运来、夏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琴,李运来,夏其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丁琴,市民。委托代理人吴文飞,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运来,市民。被告夏其兰,市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乃楼,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琴诉被告李运来、夏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飞、被告李运来、夏其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乃楼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柳某、崔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琴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李运来、夏其兰向我立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2014年2月8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分文未还。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运来、夏其兰共同辩称,原告丁琴所诉不是事实,因我家购买挖机,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还欠原告70000元及约定利息,70000元有两张条据,一张20000元,一张50000元。关于原告所诉2013年2月8日的40000元条据,根本不存在,这张条据是2010年9月9日夏其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款时间为1年,月息1.5分,原告实际给付现金24600元,1年的利息5400元已经内扣。2011年5月15日,原告急需钱,叫夏其兰拿10000元,当时原告拿钱后在本子上写了条据,约定3个月归还,月息2分。2011年9月初,夏其兰出具给原告的30000元条据到期,原告要求夏其兰还钱,当时夏其兰还了20000元现金,加上原告的10000元借条,冲抵了借款30000元,夏其兰没有收取10000元的利息。原告当时说条据没有带,以后带了条据再还给夏其兰,有崔某在场。因平时处得不错,又有人在场,夏其兰就没有坚持收回条据。后夏其兰、原告、崔某经常在一起跳舞,夏其兰向原告多次索要条据,原告都回答下一次带。2013年2月8日,原告及其二媳妇到我家,夏其兰不在,李运来在家,要求李运来把30000元的条据换一下,原告对李运来讲条据还有17个月利息,按照2分计息,本息合计40000多元,就换成40000元的条据,李运来就写了这一份40000元的条据,并应原告要求代签了夏其兰的名字。新年时李运来告知夏其兰此事,后夏其兰要求原告归还借条,但原告未给。后我们因此事多次发生争吵。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运来、夏其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有多笔经济往来,其中2010年7、8月份被告夏其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2月8日原告持该据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李运来向原告丁琴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丁琴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2%,据:李运来、夏其兰,2013年2月8日到2014年2月8日还”。原告丁琴将所持条据退还给被告李运来。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条上夏其兰的签名为被告李运来代签。现原告丁琴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丁琴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证人柳某、崔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琴与被告李运来、夏其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运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条上夏其兰的签名虽系李运来代签,但因李运来、夏其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李运来、夏其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丁琴要求被告李运来、夏其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丁琴的利息主张,月利率2%并未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故本院对原告丁琴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其已偿还该笔借款的辩解意见,二被告申请的证人崔某虽到庭作证夏其兰曾向丁琴偿还借款及其后夏其兰向丁琴索要条据的事实,但双方均认可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其并不能明确认定其证明的还款就是对应的本案的诉争款项,因此在二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已内扣利息5400元,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来、夏其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琴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已算至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丁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李运来、夏其兰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