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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姜全忠、姚云红、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姜全忠,姚云红,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12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被执行人姜全忠,男,被执行人姚云红,女,被执行人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包敦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芝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逾期借款本金197470.18元及逾期利息195791.82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371297.08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25808元。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2009)芝执恢字第84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姜全忠、姚云红抵押的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方商城C区一层16-20号,原抵押面积为683.14平方米的房产(现房号C区一层105号,重新测绘建筑面积568.82平方米;C区一层108号,建筑面积80.49平方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将芝罘区人民法院(2009)芝执恢字第840号案件指定我院执行,本院现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开执字第121号。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产以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姜全忠、姚云红所有的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东方商城C区一层16-20号,原抵押面积为683.14平方米的房产(现房号C区一层105号,重新测绘建筑面积568.82平方米;C区一层108号,建筑面积80.49平方米)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广新审判员  孙永刚审判员  汪田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来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