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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龚某、刘某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刘某,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系孝感四季假日酒店天沐商务会所负责人。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10月10日,因介绍他人卖淫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10月10日,因介绍他人卖淫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刘某、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丁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尹卓,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龚某受聘于孝感四季假日酒店天沐商务会所并由其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2014年8月,被告人龚某与“蒋总”(另案处理)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会所的按摩部承包给“蒋总”经营“莞式”一条龙服务,天沐商务会所按每做一起嫖娼业务提成190元的标准收费,其中聘请被告人刘某、张某为业务员,负责发放宣传名片、介绍招揽嫖客。2014年10月10日凌晨,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对该会所进行突击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人员4对(8人)及部分工作人员。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申某甲、潘某、王某、杨某甲、柯某甲、周某等人的证言;2.相关书证;3.辨认笔录、检查笔录;4.被告人龚某、刘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刘某、张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龚某、刘某、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定性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不是天沐商务会所的负责人,是叶校伟委托其进行管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卖淫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2.被告人龚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刘某的介绍行为系被动的;2.被告人刘某系本案从犯;3.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某系本案从犯;3.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且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龚某将其负责管理的孝感市“四季假日酒店”天沐商务会所的按摩部承包给他人经营“莞式”一条龙服务,天沐商务会所按每做一起嫖娼业务提成190元的标准收费。被告人刘某、张某受聘为天沐商务会所的按摩部业务员,负责发放宣传名片、介绍招揽嫖客。2014年10月10日凌晨,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对该会所进行突击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人员4对(8人)及部分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10日在孝感市城站路“四季假日酒店”11楼查处一起容留卖淫案件,抓获卖淫嫖娼人员8人,并将该会所管理人员龚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2.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10日在孝感市城站路“四季假日酒店”11楼桑拿部进行检查时,发现涉嫌嫖娼卖淫的违法人员柯某甲、杨某甲、柯某乙、周某、陈某、邱某、彭某、李某的事实;3.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扣押的嘉宾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9日12时50分至23时55分,共有26人到天沐会所按摩部登记接受服务的事实;4.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扣押的预订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9日12时23分至23时36分,共有23人电话联系“大熊”、“小五”等人预订天沐会所按摩部服务的事实;5.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南公(治)行决字第(2014)797、798、799、800、801、802、803、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柯某乙、彭某、李某、杨某甲、陈某、邱某、周某、柯某甲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6.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南公(治)行决字第(2014)805、806、807、808、8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王某、申某甲、潘某、刘某因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7.被告人龚某、刘某、张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龚某、刘某、张某分别出生于1982年8月16日、1990年5月1日、1989年12月1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8.证人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负责天沐商务会所日常管理的是被告人龚某;9.被告人龚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天沐会所叫“大熊”、“小五”的营销经理分别是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事实;10.证人杨某甲、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向二人发放报酬的是申某甲;11.证人申某乙、杨某乙辨认笔录、证明向二人介绍卖淫女的男子是被告人张某;12.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向其介绍卖淫女的男子是被告人张某;13.证人潘某、王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在天沐商务会所前台负责登记并核对到按摩部的男子的相关信息并收取嫖资的事实;14.证人申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受雇在天沐会所负责向桑拿部提供性服务的按摩女发放报酬的事实;15.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天沐商务会所桑拿部从事性交易及2014年10月10日准备与一男子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1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天沐商务会所桑拿部从事性交易及2014年10月9日准备与一男子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17.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天沐商务会所桑拿部从事性交易及2014年10月9日准备与一男子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天沐商务会所桑拿部从事性交易及2014年10月9日准备与一男子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19.证人柯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9日在天沐商务会所桑拿部与该会所编号788的卖淫女准备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20.证人柯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9日在天沐商务会所桑拿部与该会所编号1069的卖淫女准备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2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9日在天沐商务会所桑拿部与该会所编号898的卖淫女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2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9日在天沐商务会所桑拿部与该会所编号806的卖淫女准备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机关查获的事实;23.证人申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证明二人于2014年10月9日在天沐商务会所桑拿部分别与该会所二名按摩女进行了性交易的事实;24.被告人龚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12月份应聘到孝感市四季假日酒店天沐会所工作,后受负责人叶校伟的委托管理该会所日常事务,2014年8月其将该会所按摩部承包给他人经营“莞式”一条龙服务,天沐会所按每起业务提成人民币190元,天沐会所已收取按摩部90000多元提成的事实;2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受聘天沐会所从事接待工作,负责向他人发放招嫖名片并将需嫖娼的带到按摩部,每介绍一起业务可提成人民币30元至50元的事实;2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受聘天沐会所从事接待工作,负责向他人发放招嫖名片并将需嫖娼的带到按摩部,每介绍一起业务可提成人民币30元至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管理孝感四季假日酒店天沐会所日常工作期间,明知天沐会所桑拿部进行卖淫活动而不予制止管理并收取费用。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龚某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张某受聘天沐商务会所桑拿部工作期间,明知桑拿部从事卖淫活动,而向相关人员发放宣传名片并向卖淫女介绍嫖娼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刘某、张某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未提供受人委托管理天沐会所的相关证据,对被告人龚某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张某发放宣传名片、介绍招揽嫖客的行为与被告人龚某等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同,且互相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及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刘某、张某与被告人龚某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刘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龚某、刘某、张某的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龚某、刘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审 判 员  汤小望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池 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