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董得安与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得安,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00号原告董得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卢滨,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得安诉被告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建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得安诉称:2012年9月开始,我和聂宾、倪萍、唐成峰共同投资承建丰县经济开发区安居四期工程,该工程系以徐州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在此期间,被告经我介绍向他人借款500000元,后来原告代为偿还。在2013年12月30日,经算账,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承诺继续按照月利率1%承担利息,以前的利息结算至2013年10月10日,并承诺如开发区第一次拨款不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而开发区已经拨款多次,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倪萍辩称:原告称经他介绍,我向他人借款500000元并且代我归还,原告必须证明向谁借的。我没有向别人借过款,原告也没理由代我还款,对代我向他人还款的说法我不认可,我和他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出具借条是想取得借款,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给付行为。如果原告存在非债清偿,也应该向领受人请求返还。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执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事实;被告倪萍是否借原告董得安5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倪萍系徐州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原告董得安为该公司开发丰县开发区安居四期工程项目的出资人之一。2013年3月7日,徐州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董得安、徐州恒发液化气公司、唐成锋向李丙仁借款1500000元用于该项目开发建设,被告倪萍承认起初其中的500000元算作自己的出资,被告倪萍为原告董得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董得安现金五十万元整(500000)月息1%2013年12月30日倪萍第一笔拨款付,如不付月息2%”。该借条的下方还有原告董得安书写的“注付息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倪萍称后来这500000元在账务中又从自己名下扒掉转换成原告董得安的出资,索要借条原告董得安不给,对上述陈述被告倪萍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倪萍承认该笔资金曾算作自己的出资,现既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述辩解,又无证据推翻原告董得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倪萍欠原告董得安500000元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董得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倪萍在借条中承诺的月利率1%的利率,未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倪萍在借条中承诺的“第一笔拨款付,如不付月息2%”,原告董得安未提供丰县开发区政府向徐州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款的事实证据,故本院对该款利率即月利率2%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董得安承认的付息截止时间(即2013年10月10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萍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董得安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倪萍随以上案款向原告董得安支付以下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以5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萍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董得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闵庆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