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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留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兆进与董兆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进,董兆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留民初字第46号原告:张兆进,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国铭,莱州市文昌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兆法,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守崇,男,汉族,农民,住海阳市留格庄镇江家村。原告张兆进与被告董兆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进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兆法及其委托代理江守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进诉称,原告从事经营刀头业务,被告分别自2004年6月6日、7月4日、7月30日向原告购买刀头,当时均未付款,被告分别给原告出据了欠条2张、收货收据1张,共计欠款242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欠款24250元及利息。被告董兆法辩称,购买原告的刀头对,但我2006年1月27日和2008年2月5日分两次共付给了原告1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在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兆进经销刀头业务,被告董兆法于2004年6月6日、7月4日、7月30日分三次购买原告的刀头,累计欠款24250元,被告给原告出据了3张欠条。被告主张于2006年1月27日和2008年2月5日分两次付给了原告10000元,应从欠款总数中扣除,并提交了银行存款回单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讲这两笔汇款是另外的业务,不是上述三笔的款项,但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董兆法签名的欠条三张、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二张、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刀头累计欠款242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兆法主张已经付了1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并提交了银行存款回单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该两笔存款是别的业务往来,但无证据证实,根据证据规则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是别的业务往来,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是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被告主张已付了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应为1425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但在庭审中没有主张具体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兆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兆进刀头款14250元。二、驳回原告张兆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张兆进承担250元,被告董兆法承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伦人民陪审员  王成涛人民陪审员  董 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承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