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晓鸣与刘冬生、孙超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鸣,刘冬生,孙超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798号原告周晓鸣。委托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生。被告孙超。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冰,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鸣与被告刘冬生、孙超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鸣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平,被告刘冬生、孙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鸣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世纪花园二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被告刘冬生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被告孙超系被告刘冬生的代理律师。自2013年起,被告刘冬生向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各业主信箱投递《致周晓鸣的公开信》,被告刘冬生和孙超共同向小区各业主信箱投递《致各位别墅区业主的信件》,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并抄送相关的管理机构。原告系执业律师,在业内和广大客户中享有知名度和信誉度,两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故意捏造事实,恶意诋毁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立即销毁《致周晓鸣的公开信》、《致各位别墅区业主的信件》;二、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在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入口公告栏、各单元张贴栏张贴道歉信并抄送世纪花园二期小区所属的居民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办事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花木房屋办事处,为原告消除影响;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冬生、孙超辩称,被告并未捏造及歪曲事实对原告人格及名誉进行诽谤,被告所述均是事实。《致周晓鸣的公开信》、《致各位别墅区业主的信件》知晓的范围仅限于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且现被告处已没有上述材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孙超系被告刘冬生的代理人,被告孙超履行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被告刘冬生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世纪花园二期小区业主,被告刘冬生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被告孙超系被告刘冬生的代理人。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冬生在世纪花园二期小区散布《致周晓鸣的公开信》,其中有“周晓鸣在诸多业主的见证下,公然阻挡为业委会委托的工作人员向其他业主送达《方案》和表决票……周晓鸣当时的行为可见其无奈、绝望、急迫和接着二两烧酒继而奋力一搏维护其奶酪之心情。这也就不奇怪开票现场,大庭广众之下爆粗口和动手脚的情形了”、“打出横幅,使用市井手段,在毫无依据和不尊重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公然侮辱代表全体业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此等举动,已让有良知,有道德和正义感的业主深感厌恶。卑劣伎俩可悲可叹”、“躲藏在维权小组之名后,虽有律师之头脑和知识,但无专业素养和品行,极力造谣生事,让观者贻笑大方”、“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闵物业)公然将全体业主的物业服务之财务,私相授受周晓鸣领衔的所谓维权小组”等内容。被告刘东生委托被告孙超在世纪花园二期小区散布《致各位别墅区业主的信件》,其中有“我们小区每年有将近10,000,000元的物业管理费,根据行业内人员测算,按照目前我们小区经营方式,每年有近5,000,000元的净利润。几个人分?大家可以猜猜”、“以前的法律顾问跳出来,打着某某大学校董的名义,要改选现在的业委会……现在大家知道为什么有人要改选业委会了?……都是因为他们吃了两年的蛋糕马上就要没了”等内容。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致周晓鸣的公开信》、《致各位别墅区业主的信件》、《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东生散布的《致周晓鸣的公开信》、被告孙超代为散布的《致各位别墅区业主的信件》中,含有“维护其奶酪”、“莘闵物业公然将全体业主的物业服务之财务,私相授受周晓鸣领衔的所谓维权小组”、“都是因为他们吃了两年的蛋糕马上就要没了”等影射原告从莘闵物业处获得非法利益的内容。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从莘闵物业处获得非法利益的情况下,在小区内公开散布带有诽谤及侮辱原告内容的涉案材料,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书面道歉的范围应当与侵害名誉权的影响范围相一致,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外,两被告将涉案材料散布他处,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在该小区入口公告栏、各单元张贴栏张贴书面道歉信,较为合理。另因两被告现并未在公共场所继续散布涉案材料,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侵害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本院认为是原告为实现其权利救济而实际付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数额应当按照上海市律师收费办法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生、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周晓鸣赔礼道歉(书面道歉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世纪花园二期小区入口公告栏、各单元张贴栏予以张贴;二、被告刘冬生、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晓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晓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冬生、孙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