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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胡友安与浙江建工及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安,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胡友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毅伟,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负责人王小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仁华,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友安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友安于2015年5月29日,以其与胡仁寿合伙共同分包了浙江省建工集团多巴新农村建设项目B标段工程,因工程款结算事宜诉至本院后,因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答辩称胡仁寿已领取了工程结算款,由于胡仁寿至今联系不上,对有关证据无法查实,故需要重新组织证据以及确定胡仁寿诉讼主体地位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友安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友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800元,减半收取即49900元,由原告胡友安负担。审 判 长  白云辉审 判 员  韩 辉代理审判员  商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师永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