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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庞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刘立飞,系开鲁县开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2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在开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高某某暂时由我抚养至18个月,至2013年3月26日将男孩抚养权交还被告,但男孩过了18个月也未被接走,现一直在我处,因我与被告离婚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男孩高某某由我抚养。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高某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5日,生育一男孩高某某。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经开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男孩由原告抚养至其18个月,18个月后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至今,男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现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开鲁县开鲁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开鲁县公安局义和塔拉派出所户籍信息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高某某实际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及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婚生男孩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变更由原告庞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晓梅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繁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