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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华某因与被害人王某乙一家存在纠纷,便携带一把杀猪刀来到王某乙家门前,与王的妻子刘某发生口角后,随即同王某乙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华某用杀猪刀将王某乙的双前臂、左肩、右小腿、右膝砍伤,并致其左髌骨骨折,后又将刘某右上臂、右臀部各砍一刀。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华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河溶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76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户籍材料、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华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庆审 判 员  何付蓉人民陪审员  舒 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桑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