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绪千与马永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千,马永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杨绪千。委托代理人黄慧玲,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腾晓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鑫群,公司员工。原告杨绪千诉被告马永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千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马永军,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鑫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绪千诉称:2013年6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马永军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进入萧山区横一线时,与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永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变更诉讼请求后)有:医疗费49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误工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0655.50元(40393元/年×20年×10%+(父亲14498元/年×9年×10%÷2+母亲14498元/年×13年×10%÷2+女儿14498元/年×17年×10%÷2+女儿14498元/年×16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3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1666.75元。按照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尚需赔偿145733.40元【(151666.75元-122000元)×80%+1220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马永军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45733.40元;2.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承担70%。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核算,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认可10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儿女居住在江苏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江苏省的标准11820元/年计算,总共认可19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马永军辩称:马永军垫付了医疗费2753.81元,发票在原告处,其余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原告委托鉴定,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1日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70日、56日。在原告曾经起诉后撤诉的(2014)杭萧民初字第2206号案中,经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90日、30日、30日。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杨素忍(1942年11月10日出生)、母亲朱友华(1946年5月22日出生)、长女杨婉婷(2011年4月17日出生)、次女杨婉汝(2012年9月30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2个子女。原告于2013年4月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靖江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在杭州天丽花边有限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另查明,浙A×××××号肇事车辆向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9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酌定900元(30元/天×30天)。以上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6246.25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年薪6万元的事实,酌定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护理费,酌定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计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9869.50元(父亲14498元/年×9年×10%÷2人+母亲14498元/年×13年×10%÷2人+次女14498元/年×17年×10%÷2人+长女14498元/年×16年×10%÷2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3500元。以上伤残费用类损失合计138939.5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鉴定费,计3531元。上述事故损失共计148716.75元,其中被告马永军已垫付医疗费2753.8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类及财产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由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医疗费用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由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如数赔偿,计118246.25元(110000元+2000元+6246.2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综合衡量原告和马永军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车辆属性等因素,酌定由侵权人马永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马永军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应根据马永军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免赔项目鉴定费余额后,赔偿20257.65元【(148716.75元-118246.25元-鉴定费余额1531元)×70%】。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马永军按责赔偿,计1071.70元(1531元×70%)。已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绪千事故损失118246.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绪千事故损失20257.65元,合计138503.90元;二、马永军赔偿杨绪千事故损失1071.70元;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扣除马永军已付的2753.81元,实际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杨绪千13682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杨绪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杨绪千负担478元,马永军负担1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