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邵天天与被告王永珍、王成刚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王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邵某,郯城县港上镇邵庄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某,郯城县港上镇邵庄村,居民。系原告邵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郯城县港上镇停庙村,居民。被告王某某,郯城县港上镇停庙村,居民。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刘浩,被告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份,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王成步介绍相识。原告方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六按当地风俗传小启,经媒人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26012元、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步步高手机一部、钻石戒指一枚、钻石耳环和吊坠各一副、铂金项链一条、高档衣物两身、鞋两双、皮箱一个、洗刷用具及糖块水果等。在被告王某与原告邵某相处期间,被告王某每次到原告邵某家,原告的家人都给被告王某财物。2015年正月被告王某突然不再与原告联系,经媒人劝说无果,被告王某拒绝与原告邵某往来。因被告方未返还彩礼,原告邵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王某某返还彩礼款50000元(含礼金、电动车、手机、钻石吊坠、项链、耳环、衣物、化妆品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经媒人王成步介绍相识。原告方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六按当地风俗传小启,原告方称给的彩礼50000元不属实,给付的彩礼有现金26012元、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戒指一枚、钻石耳环和吊坠各一副、衣物两身、鞋两双、皮箱一个。传完启后在原告家过了半年,原告方要求生孩子,因为被告王某年龄还小没有同意,被告王某没有刻意不联系原告邵某,也没有更换手机号,一直在家。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原告邵某强行带被告王某去港上,把王某都给弄倒了。被告王某没有退原告邵某的意思,在过春节时还给了原告邵某600元,彩礼物品收到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正月份经媒人王成步介绍相识,2014年阴历二月初六,按当地风俗传小启,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26012元及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步步高手机一部、戒指一枚、耳环和吊坠各一副、衣物两身、鞋两双、皮箱一个。传启后,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在一起恋爱近半年,在相处期间有支出花费。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关系。原告邵某因返还彩礼纠纷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王某某返还彩礼款50000元(含礼金、电动车、手机、钻石吊坠、项链、耳环、衣物、化妆品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方按当地风俗传小启,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关系,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应予适当返还,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传启后在一起恋爱近半年,相处期间亦有支出花费,彩礼现金以酌量返还70%即26012元×70%=18208元为宜,其他价值较大的物品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步步高手机一部、戒指一枚、耳环和吊坠各一副也应予返还,其他物品不再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某某返还原告邵某彩礼现金18208元及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步步高手机一部、戒指一枚、耳环和吊坠各一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邵某负担315元,被告王某、王某某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