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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合肥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诉被告王堂华、程贵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王堂华,程贵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152号原告:合肥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负责人:吴信林。委托代理人:孙振宇。被告:王堂华,男。被告:程贵霞(系王堂华妻子),女。原告合肥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诉被告王堂华、程贵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27130),约定:两被告以852836元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巢湖市翡翠华庭A区105室和205室(其中首付432836元,银行按揭贷款420000元)。随后原告与两被告在巢湖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巢湖市翡翠华庭A区105和205室的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徽商银行巢湖支行向被告发放了按揭贷款。房屋交付后,被告迟迟不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书,致使原告的阶段性担保责任无法解除。自2014年7月起被告无力偿还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在徽商银行巢湖支行归还了数十万元贷款本息(包括法院扣划)。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27130);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网上备案注销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诉争的房屋已被本院查封,本案原告应当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对本院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本案原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网上备案注销手续,本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蚋,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