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秭归执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袁红芳与周立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红芳,周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秭归执字第00560号申请执行人袁红芳,女。被执行人周立国,男。申请执行人袁红芳与被执行人周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100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袁红芳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周立国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立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依法调查,周立国因刑事犯罪现服刑于江北监狱,无任何收入来源,本院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周立国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袁红芳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立国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袁红芳申请的执行标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没有执行,申请执行人袁红芳同意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鄂秭归执字第0056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袁红芳在发现被执行人周立国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凭本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建审判员 余卫华审判员 袁 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