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靳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1991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91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系被告张某甲之父。被告靳某某,女,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系被告张某甲之母。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靳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倾涛、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礼举行之前,原告于2012年农历11月20日送被告见面礼17000元,于2013年农历10月4日送被告彩礼30000元,于2013年农历12月24日送被告上车钱11000元。婚后一个月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正月26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在被告张某甲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都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40600元。被告张某乙、靳某某、张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3月份认识并自由恋爱。原告于2013年1月1日送被告17000元见面礼属实,但原告并没有送彩礼30000元和上车钱11000元。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当天,被告张某甲带至男方的嫁妆有:六组合柜一套(价值5100元)、电脑桌一个(价值800元)、梳妆台一个(价值1600元)、挂衣架一个(价值200元)、电脑椅一个(价值1300元)、皮箱一个(价值300元)、42寸电视机一台(价值38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3200元)、被罩被子八双(价值4500元)、压箱钱20000元,总价值40800元。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10月份与原告分居,原、被告已经同居生活很长时间,故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嫁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原告胡某甲共给付被告张某甲见面礼17000元、彩礼30000元及上车钱11000元,计58000元。被告带的嫁妆有:六组合柜一套、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挂衣架一个、电脑椅一个、皮箱一个、42寸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被罩两套、被子六双(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去福建打工,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10月份独自出走,双方同居关系终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户主为张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金箭电动车登记卡一份、出库单一份、收据一份、原告提供证人胡某乙、胡某丙、被告提供证人刘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庭审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张某甲彩礼款58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被告张某甲现已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三被告应将接收的彩礼款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和当地习俗,彩礼款可适当返还,以返还彩礼款的30%为宜,即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58000×30%=17400元。被告嫁妆六组合柜一套、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挂衣架一个、电脑椅一个、皮箱一个、42寸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被罩两套、被子六双系被告张某甲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乙辩称,结婚时有压箱子钱2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靳某某返还原告胡某甲彩礼款1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甲嫁妆六组合柜一套、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挂衣架一个、电脑椅一个、皮箱一个、42寸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被罩两套、被子六双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承担615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靳某某承担200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裕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玉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