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左军诉被告赵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军,赵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609号原告左军,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委托代理人王萍、赵艳平,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英,女,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委托代理人李万利,系沈阳市铁西区凌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军诉被告赵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钦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赵艳平,被告赵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军诉称,2014年5月28日11时20分,被告赵秀英驾驶辽AXXX**汽车行至沈阳市铁西区马北街21号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车、衣服、鞋、眼镜损坏。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秀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眼挫伤、左面部挫伤、左颧部皮下血肿、双膝部、左小腿多发皮肤挫伤等伤情,并住院治疗54天。二级护理54天。出院后诊断休息一个月。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80.4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5177.5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财产损失3377元(衣服、鞋、眼镜、电动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车辆所有人应该提供驾驶证和行车证以证明驾驶人身份及驾驶资格。被告赵秀英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项目有异议,原告眼睛没有受实质性伤害,原告没有血栓性疾病,病历确诊的症状及所用药品不符合,根据病历的处方用药剂量过大。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1时20分,被告赵秀英驾驶辽AXXX**汽车行至沈阳市铁西区马北街21号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秀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左军的衣服、鞋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眼挫伤、左面部挫伤、左颧部皮下血肿、双膝部、左小腿多发皮肤挫伤等伤情,并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54天。出院后诊断休息30天。另查,被告赵秀英为肇事车辆的肇事司机同时也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系沈阳市铁西区七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任职。原告误工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其称绩效工资因其未上班单位未向其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书、陪护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秀英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可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产生的费用,经统计,实际发生金额为23280.4元。被告赵秀英称原告在医院治疗的相关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并且不应住眼科的意见,因原告是因为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住院治疗,住何科室、如何用药是医院依据原告伤害情况进行综合治疗,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医院医治不合理,因此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赵秀英承担1328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54天计算,每日50元,共计2700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支付,现该限额已足额支付医疗费,故由被告赵秀英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中的院记录中显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超出交强险10000元赔偿限额,故由被告赵秀英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54天,均为2级护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所需护理级别、护理天数并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金额为5177.52元(34995元/365天×5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提交的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工资照常发放;原告主张的绩效工工资未予发放的意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未发放的事实,且绩效工资并不是确定性工资收入,不应计算在其工资总额中,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的请求,根据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受损、事故认定书记载衣服、鞋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左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赵秀英赔偿原告左军医疗费13280.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左军护理费5177.5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左军财产损失费600元;五、被告赵秀英赔偿原告左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六、被告赵秀英赔偿原告左军营养费2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一至六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赵秀英承担2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左军承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钦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臧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