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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美珍、李长江、李海涛、王娟娟、李小波、李子恒、李佳琦与焦作市涧华实业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珍,李长江,李海涛,王娟娟,李小波,李子恒,李佳琦,焦作市涧华实业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珍,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江,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美珍之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涛,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美珍之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娟,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海涛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波,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美珍之次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恒,男,200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海涛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海涛,个人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琦,女,200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小波之女。法定代理人李小波,个人基本情况同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涧华实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翁涧桥头。负责人赵兵,该公司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小保,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姬良方,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王美珍、李长江、李海涛、王娟娟、李小波、李子恒、李佳琦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涧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涧华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王美珍、李长江、李海涛、王娟娟、李小波、李子恒、李佳琦于2014年3月13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付涧华公司赔偿王美珍、李长江、李海涛、王娟娟、李小波、李子恒、李佳琦土地补偿款每人1280元,并赔偿误工费100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裁定。王美珍、李长江、李海涛、王娟娟、李小波、李子恒、李佳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美珍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志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小保、姬良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被告按照其制定的《原石棉瓦厂占地资助款分配标准方案》向其集体组织成员发放占地资助款属于集体组织内部自我管理的范畴,其内部集体组织成员收益分配的问题,应由其依照相关的规定实行自我管理和集体组织成员自治的精神予调整解决。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原告王美珍、李长江、李海涛、王娟娟、李���波、李子恒、李佳琦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王美珍、李长江、李海涛、王娟娟、李小波、李子恒、李佳琦的起诉。王美珍、李长江、李海涛、王娟娟、李小波、李子恒、李佳琦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成员,被上诉人在对集体的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侵害了我们的权益,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法院应当审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由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涧华公司答辩称,该款是对我们村的一种资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针对争议焦点,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上诉人涧华公司制定的资助款分配标准方案属于内部自我管理的范畴,是其自治范围内的事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慧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