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唐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陈敬才,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宏富,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骏,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唐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宏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原告按2%/月收取服务费用(实为利息),如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还应当按日支付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尚有借款本金168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68000元,并承担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22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律师费的主张。被告唐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作为投资出借方的溧水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作为借款方的唐骏签订《投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投资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投资收益为按月2%收取服务费用;违约责任为,如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除仍按上述约定支付投资收益费用外,还须向投资出借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每延迟一天向投资出借方支付借款本金的1%的违约金,并承担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同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768000元支付给了唐家年。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3200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60万元;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7月1日,本金768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6769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投资借款协议、电汇凭证、借条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溧水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骏签订的《投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除双方约定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服务费与违约金总和)的内容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溧水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实际向被告汇款768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归还本金60万元,故对剩余的168000元,被告应及时归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012年7月1日(含当日)之前的利息为67699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剩余35699元未付;对2012年7月2日之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应以16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溧水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元、利息35699元及从2012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1元,减半收取3230.50元,由被告唐骏负担(因原告实际向本院交纳的诉讼费为3230元,故唐骏应直接向本院交纳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赵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