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金海与刘树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海,刘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刘金海,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杜艳梅,女,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树海,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刘金海诉被告刘树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金海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树海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工资85000元、利息17136元、受理费1168元,合计103304元。执行费1450元由被执行人刘树海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刘树海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刘金海50000元,余款53304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此协议双方自行履行。执行费1450元被执行人刘树海已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书晓审判员 牛 涛审判员 方宝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