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0年7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宜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通过赵某乙介绍认识了吸毒人员赵某甲,后在宜兴市宜城街道花园豪生酒店边向赵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计0.4克。被告人杨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因违法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