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珠海市时代丰卓投资有限公司与谭忠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时代丰卓投资有限公司,谭忠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珠海市时代丰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白锡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昱,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忠明,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身份证号码:×××1250。原告珠海市时代丰卓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谭忠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时代丰卓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昱、谢丹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时代丰卓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以及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西湖城区的“时代山湖海花园”项目38栋3002号房,该房的总房价为人民币1416488元。合同约定:该房产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分五期支付:2012年9月10日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424926元,2012年12月15日支付第二期房款人民币249042元,其余三期房款,每期应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247500元,应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金湾分中心为被告购买的该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在支付了该套房产的前二期房款后,并未依约支付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房款。后原告对被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依据双方签订额补充协议第三条“如买受人未能按约定付清房款的,除应按原合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外,自逾期之日起,还应按日向出卖人缴纳未付房款的1%的滞纳金”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款及违约金。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没有支付剩余房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时代山湖海花园”项目38栋3002房房款人民币应为74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495,000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最终金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期付款补充协议、律师函及快递单据、预购登记证。被告谭忠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三性认可,依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原告珠海市时代丰卓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忠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珠海市金湾区西湖城区山湖海路8号38栋3002房,总房价为人民币1,416,48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2012年9月27日内支付第一期房款人民币424,946元,2013年9月15日内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991,542元。双方在该合同中同时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逾期在18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方式作出变更,变更后的付款方式为:2012年9月10日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424,946元、2012年12月15日支付第二期房款人民币249,042元、2013年3月15日支付第三期房款人民币247,500元、2013年6月15日支付第四期房款人民币247,500元、2013年9月15日支付第五期房款人民币247,500元。同时,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其他条款仍按双方已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付清房款的,除应承担原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外,自逾期之日起,还应按日向原告缴纳未付房款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房款,自第三期开始,未向原告支付房款。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被告,并办理房产预告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被告在支付了首期房款及第二期房款后,即未按约定继续支付房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7,425,00元(247,500元×3)。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逾期在18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其他条款仍按双方已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付清房款的,除应承担原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外,自逾期之日起,还应按日向原告缴纳未付房款1%的滞纳金。从上述约定看出,双方有关违约责任适用条件、违约金计算方法等方面存在着约定不协调、相矛盾的情况,但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本院认为,由于合同中有关违约条款约定相矛盾、不协调而难以适用,故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不明而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第三期房款之后被告每期应付房款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47,500元为起点,每三个月递增人民币247,500元作为本金,本金递增至742,500元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忠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时代丰卓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房款人民币742,500元;二、被告谭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时代丰卓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47,500元为起点,每三个月递增人民币247,500元作为本金,本金递增至742,500元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00元,由被告谭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怡代理审判员  吴郁郁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