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与吴火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吴火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12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鸿安广场)B1座116号铺。负责人梁斌。委托代理人吴玉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吴火龙,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81X。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诉被告吴火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外商独资企业,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粤B×××××(车型:爱丽舍)轿车一台,分期付款的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24期),被告每期须付给原告不低于1700元(按月支付)。在分期付款期限内车辆仍在原告名下,只有当被告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后,原告才将车辆进行过户、转移产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后来被告长期无故拖欠购车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截至2015年4月,被告拖欠购车款长达12个月,拖欠日期为2014年5月-2015年4月。根据《汽车买卖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超过十天,甲方取消购买行为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因此,被告已经根本违约、恶意欠款,原告有权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要求返还车辆,同时被告应当赔偿其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长期拖欠购车款,且擅自拆除原告安装在车辆上的GPS卫星定位装置,使得原告完全失去对自身财产的控制权、监控权,被告更换联系方式也没有通知原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侵占车辆的故意,至今被告既不支付购车款,原告的车辆也完全处于失踪状态,被告的行为不但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更是严重侵害原告车辆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自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车辆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获取车辆所得的收益,被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是否将车辆撞毁、报废,原告不得而知,虽然原告主张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是为了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在使用、占有车辆期间应当支付相应的车辆占有费、车辆使用费、车辆租金、车辆因使用产生的损耗折旧费,按照我公司以及市场上同等车型的车辆占用费、使用费、租金、耗损费、违约金等合计为3000元/月进行计算,总金额为3000元/月*12月=36000元。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包含车辆占有费、车辆使用费、损耗折旧费、违约金等),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暂时计算至2015年4月,之后的经济损失赔偿按照30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2.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并返还车牌号为粤B×××××车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清单。被告吴火龙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一台,汽车型号为爱丽舍1.6MT,车架号为LDC703L23B1660264,卖车总价为558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购车款11700元,余款最迟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不得少于1700元,尾付5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天数超过10天,原告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签署了车辆交接清单。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11700元以及七个月的月供(每月1700元),尚欠2014年5月之后的月供款和尾付款,共计尚欠32200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损失包括车辆占用费、使用费、租金、耗损费、违约金等,按30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3000元/月是按照市场上租用同等车型的月租车价格计算的,并向本院提交了神州租车公司在网上载明爱丽舍同款车型的月租车价格供本院参考。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本院寄送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以上事实,有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清单以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快递查询记录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了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清单均有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汽车,被告应当向原告按期支付购车款,被告应当对其支付购车款的情况负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尚欠2014年5月之后的月供款和尾付款,共计尚欠32200元。被告拖欠购车款已经超过了10个月,已符合《汽车买卖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被告收到本院应诉资料的时间即2015年5月12日。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包括车辆占用费、使用费、租金、耗损费、违约金等在内的损失,统一按3000元/月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损失的证据,仅向本院提交了神州租车公司在网上公布爱丽舍同款车型的月租车价格供本院参考,本院认为神州租车公司在网上公布的租车价并非政府指导价也非行业指导价,原告据此计算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就拖欠原告的购车款,且占用、使用该车辆,必然造成案涉车辆的折旧以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该经济损失为15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与被告吴火龙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二、限被告吴火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返还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车架号为LDC703L23B1660264)一台;三、限被告吴火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赔偿损失15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负担204元,被告吴火龙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