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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异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广贵、冯永安与宋小平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贵,冯永安,宋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00014号异议人刘广贵。委托代理人张才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冯永安。委托代理人吴广成,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小平。委托代理人束必林,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永安与被执行人宋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大执字第16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宋小平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汽车一辆”。对此,异议人刘广贵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广贵称,被扣押的苏J×××××车辆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宋小平名下,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宋小平已于2012年3月达成买卖苏J×××××车辆口头协议,并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将全部车款16万元汇给了被执行人宋小平。同时,被执行人宋小平将苏J×××××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交付给了异议人。此后,该车一直被异议人占有使用。现法院对苏J×××××车辆进行扣押,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定中止对苏J×××××车辆的执行,并将扣押的苏J×××××车辆返还异议人。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冯永安与被告宋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0月10日对宋小平名下的牌号为苏J×××××汽车采取了保全措施。2014年1月20日,本院对该案件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宋小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为偿还原告冯永安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宋小平未能按判决履行义务。2014年10月27日冯永安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大执字第1603-2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宋小平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汽车一辆予以扣押。对此,异议人刘广贵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苏J×××××汽车的执行,并将扣押的车辆返还给异议人。本院认为,苏J×××××号汽车在盐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宋小平。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14)大执字第1603-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宋小平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异议主张,对执行标的苏J×××××号汽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利益,异议人刘广贵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广���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翔龙审判员  冯玉栋审判员  徐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登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