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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存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存蓉。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存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存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龙存蓉驾驶其川AV5P**“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新都区清流镇利济沿顺河村往济兴街方向行驶,当在交叉路口左转进入济兴街时,遇行人乔某路过,由于未按规范操作,其所驾车与乔载相撞,致乔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存蓉主动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到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乔某经救治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龙存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出具书面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存蓉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明、车辆信息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告知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存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存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存蓉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存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敬维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