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行非诉审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与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行非诉审字第348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清林中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江育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夏飞轮,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六级执法员。被申请执行人江苏一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环科园绿园路518号,组织机构代码:250309115。法定代表人杭浩宗。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深龙环水罚[2014]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催告书》,但关于该催告书的送达情况,在该催告书中,仅显示当日有两名执法人员的签名,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处备注“拒绝签名”,没有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不能视为留置送达。因此,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现有材料不能证明其已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应视为还没有经过催告程序,故对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的该项执行申请,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深龙环水罚[2014]0302号《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简建玲审判员 黎开颖审判员 陈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玲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