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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1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绍兴县天凌贸易有限公司、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绍兴县天凌贸易有限公司,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浙江依海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唐耀军,沈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31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牛南洁。被执行人绍兴县天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胜宏。被执行人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济洲。被执行人浙江依海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月珍。被执行人唐耀军。。。。。被执行人沈利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稽山支行诉被告绍兴县天凌贸易有限公司、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浙江依海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唐耀军、沈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县天凌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稽山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82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绍兴县天凌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稽山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被告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浙江依海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唐耀军、沈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2日,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并已登报说明。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唐耀军名下位于高立花园西区12幢4、5、××号的房产(权证号F00001100**)、高立花园西区12幢11、1××号的房产(权证号F00001100**)、。高立花园西区12幢7、××号的房产(权证号F00001100**),查封被执行人绍兴一奇皮塑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D×××××、浙D×××××、浙D×××××、浙D×××××、浙D×××××、浙D×××××的车子,因尚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另经查,被执行人债务较多,原址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31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 丰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