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侯小妹、严姝霞与上海永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严伟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妹,严姝霞,严伟,上海永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宏兴,严伟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侯小妹,女,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严姝霞,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陈铁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伟,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永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职务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云如,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宏兴,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沈云如,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严伟福,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韩祥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小妹、严姝霞诉被告严伟、上海永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第三人王宏兴、严伟福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严阿法原为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其继承人严婉娟、严伟忠均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及严伟均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于2014年8月4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陈铁谷、被告严伟、第三人王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云如、第三人严伟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妹、严姝霞共同诉称,严阿法与徐宝珍育有严伟福、严婉娟、严伟忠三名子女,严姝霞系严伟福与侯小妹之女。1998年3月,上海市白遗桥新村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拆迁,动迁人口为严阿法、徐宝珍(2005年去世)、严伟福、侯小妹、严姝霞5人,独生子女再增加一人。2013年12月,侯小妹参加“分房未结束户”选举户代表会议,代表全家为系争房屋拆迁时遗留的严姝霞19平方米动迁房屋至今未分配事宜与永和公司交涉时,方得知2002年5月16日严伟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诱使严伟福擅自处分上述19平方米未分配房产。经向严伟福了解,严伟福否认曾与严伟签订过《协议书》,并称严伟分房时严伟福即知晓一岁一平方的政策,因严伟想购房,故严伟福把平方卖给了严伟,并收取2400元定金。原告认为,即使严伟福与严伟签订过协议,也是严伟福超越代理权擅自所为,原告不予认可。按2006年1月11日的村规,收购他人面积的,不得超过原有面积的20%,严伟收购其他村民的面积后已满额,不能再购买严姝霞的面积,故即使严伟福与严伟签署过协议书,该协议也属无效约定。严伟的兄弟严忠在永和公司担任要职,与王宏兴、严伟的妻子侯卫红在同一处办公,也排除了严伟表见代理的法定事由。该协议非房屋买卖合同,而是未生效的无效合同。永和公司与白遗桥村委住所、财务及人员混同,存在管理混乱、暗箱操作的情况,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严伟福与严伟于2002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严伟返还严姝霞19平方米房产权益;2、永和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严阿法与严伟父亲系兄弟,严伟与王宏兴并无亲属关系。2002年,严伟与严伟福签订《协议书》,明确严阿法户将16平方米转让给严伟,严伟按约支付给严伟福2.4万元,协议书及收据均由严伟福本人签名。协议上原书写19平方米,在审核时发现严姝霞仅16岁,应为16平方米。该协议距今已十多年,房价连番上涨,原告时至今日才起诉有违常理。当时共有4户动迁户转让给严伟户九十多平方米,其中案外人蔡跃进转让给严伟54平方米,并收取严伟5万元。蔡跃进曾反悔起诉,后撤诉。被告永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00年4月18日即规定1983年1月1日后出生的每满1岁照顾1平方米面积,2006年1月11日的补充意见再次予以明确,上述规定均对外公布。补充意见出台前,一岁一平方不能再分房,但现在如村民坚持分房,可在最后一期参加分房。严伟福与严伟自行约定将严阿法户(该户委托严伟福作为代表签约)的多余面积转让至严伟户名下,永和公司不做干涉。当时房价低,很多村民都自行转让面积,村里并不反对。严伟福与严伟自己算出的转让面积是19平方米,协议书由王宏兴批复后转交给分房小组,分房小组认定的转让面积为16平方米。当时有四户动迁户转让面积给严伟户,目前严伟户剩余的面积中已无法区分是哪户转让的面积。第三人王宏兴述称,严阿法户是第一期分房,当时选购了两套安置房。2000年村里出台规定,小孩一岁可得一平方米,故严姝霞有16平方米。2006年,村里又出台新政策,如16平方米还在,可在最后一期分房时要求分房,但具体补偿方案未定。2002年严伟与严伟福签署协议书时,王宏兴任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协议书由严伟福拿来,王宏兴同意了转让事宜,后动迁办负责人更正了严姝霞实际年龄为16岁,应得房产面积为16平方米。现原告反悔当初的约定,望法庭予以驳回。第三人严伟福述称,同意原告诉请。严阿法原与严伟福一家共同生活,动迁时严阿法是户主,一般由其出面,《动迁调房协议书》由严伟福签署。严阿法户是一期分房,严伟户是三期分房,严伟分房时告知严姝霞按年龄可拿到19平方米,考虑到仅19平方米无法购房,而严伟又需要购房,故严伟提议将19平方米转让给他,但双方未协商具体补偿金额。严伟福向严伟父亲出具金额为2.4万元的收据,但实际仅拿到2400元。后改称,只签署过收取严伟父亲2400元的定金收据,收据的意思是转让给严伟16平方米。后又称,当时严姝霞确实有一定面积,但具体多少不清楚,严伟有意向购买,所以先付2400元,等政策出来再谈之后的费用。严伟福认为,《协议书》与收据非严伟福所签,即使签名属实,严伟福也没有得到授权,系无效签名。即使严伟福获得授权,该协议也违反了村规民约。经审理查明,严阿法(2014年12月1日去世)与徐宝珍(2005年1月5日去世)育有严伟福、严婉娟、严伟忠三名子女,严姝霞系严伟福与侯小妹之女。严阿法与严伟父亲系兄弟。1998年3月18日,白遗桥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拆迁户严伟福(乙方)签订《动迁调房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原有建筑面积179.7平方米,列入市政建设规划范围,调产人口核定为6人,调产面积为240平方米。乙方由严伟福签名。落款处注明:大年龄一岁一平方米已补,有王村长批条(在严伟处)。王宏兴称,注明的内容由动迁组负责人肖国光书写。1999年4月8日,严阿法户的《入户结算清单》载明:村应付金额为62030.08元,总计分购房金额69707.01元,放弃奖励金额18870元,村应付金额为11193.07元。落款处户主一栏由严阿法签名。2002年5月16日,严伟福与严伟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严阿法是一期动迁户,当时一期分房时还多余19平方米,现双方协商,严阿法自愿将19平方米转让给严伟。此协议书一式二份,一份由严阿法保管,一份由严伟保管。2002年5月29日,王宏兴在《协议书》落款处书写:同意小人多余面积严伟福户19平方米、严忠户3平方米转让给严伟。该段文字下方,又写有:严伟福实际年龄16岁.16平方米。王宏兴称,“严伟福实际年龄16岁.16平方米”由肖国光书写。2002年6月4日,严伟福出具收据,内容为:严阿法转让给严伟的16平方米,共计2.4万元,现由严伟一次付清给对方。2006年1月11日,白遗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白遗桥村旧宅改造中动迁分房的补充意见》,规定:2000年4月18日村两委会颁布的补充规定中“8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人口原则上每满1足岁照顾1平方米面积,最多照顾20平方米”的规定不变。有原住宅面积的按280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没有原住宅面积的按230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村民要求分房的,在最后一期分房时参加分房,分房时须出资500元/平方米补足原住宅面积。零星收购各分房户剩余分房面积,聚零为整到村里要求分房的不予认可,因分房操作中要分一套与分房面积相对应的房型而短缺少量面积,在本村村民间调剂面积不超过分房面积20%的调剂行为给予认可。2006年6月29日,严阿法户的《入户结算清单》载明:总计分购房金额18880元,村应收金额为18880元。落款处户主一栏由严伟福签名。又查明,2002年3月11日,白遗桥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拆迁户严伟(乙方)签订《动迁调房协议书》,明确白遗桥新村生产队213号房屋,原有建筑面积137.25平方米,列入市政建设规划范围,调产人口核定为4人,调产面积为170平方米。乙方由侯卫红(严伟妻子)签名。审理中,严婉娟、严伟忠出具《继承权放弃声明书》,表示对严阿法、徐宝珍名下19平方米(严姝霞一岁一平方米,共19平方米)的房产权益,放弃继承权。白遗桥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严伟户分房264.42平方米,其中严伟全家分房170平方米,蔡跃进(舅舅)、蔡玉娣(阿姨)、严伟福(堂兄)及严忠(弟弟)转让给严伟94.42平方米,所有转让都有合同或协议。严伟户已分房210.47平方米,剩余53.95平方米。严伟福还提供:1、严伟福与严伟的电话录音。录音中,严伟福陈述:村里限定最低分房的平方是多少,你多下来的平方还给我,好吗……我本来不好拿(房子),现在依村里政策我好拿(房子)……不影响你不影响我,多下来平方给我……平方不多,我也不影响你……低于村里的差价你要考虑下补给我……当时十几平方怎么去拿房,本来拦掉,我也就没有声音了……当时我想总归给自己人,给村里也这点钱,先给自家弟兄……。严伟陈述:不是给不给,我也要拿房子,我拿不到怎么办,到底村里什么方针吃不准,多下来还给你无所谓的……等村里具体方案出台后再看。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2、2006年7月6日的《承诺书》,内容为:严阿法16平方米在严伟处,严伟福与严伟商量后,严伟同意将16平方米归还给严阿法户。落款处承诺人一栏有“严伟”签名字样。严伟福并称,承诺书内容由严伟福书写,严伟本人签名。严伟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笔迹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承诺书》中“严伟”的签名字迹不是严伟所写。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严伟福表示,承诺书的签名实际是严伟福所写,因严伟提供伪证,故其也提供虚假的承诺书。对此,严伟福向法庭做出书面检讨。原告申请对2002年5月16日的《协议书》和2002年6月4日的《收据》中“严伟福”的签名字迹是否为严伟福书写,以及上述两份材料主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送鉴材料的条件(即严伟福于2014年11月17日在鉴定中心书写的字迹材料),倾向认为《协议书》和《收据》中“严伟福”签名字迹是严伟福所写。2、鉴于送鉴材料的条件,无法判断《协议书》和《收据》主文的形成时间。在增加样本(即1998年3月18日白遗桥村民委员会与被拆迁户严伟福签订的《动迁调房协议书》两份、《房屋勘丈单》、2006年6月29日的《入户结算清单》)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了《文检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1、《协议书》和《收据》中“严伟福”签名字迹是严伟福所写。2、内容与之前一致。对此,原告表示,原告只认可第一份的鉴定意见(即倾向性意见),不认可补充鉴定意见。收据形成时间可能是在2002年,但《协议书》形成时间可能在2006年,这是两被告与王宏兴设的骗局,故原告是要求对《协议书》与《收据》主文形成时间前后进行鉴定。对此,鉴定人员表示操作困难,并表示鉴定时严伟提供了《协议书》与《收据》原件,鉴定人员又调阅了《动迁调房协议书》等原件。严伟福表示,严伟福也只认可第一份的鉴定意见(即倾向性意见),其不申请笔迹鉴定。样本中,落款处有“一岁一平方米”字样的《动迁调房协议》是严伟福签署的,另一份《动迁调房协议》因时间太长,签名无法确认,严伟福记得只签署过一份《动迁调房协议》。《房屋勘丈单》像是严伟福签名。鉴定人员表示,即使严伟福无法确认部分送检样本的真实性,也不影响鉴定结论。原告表示,按政策严姝霞应得面积为16平方米,但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主张19平方米,又表示原告所主张的19平方米包括严忠转让的3平方米。2006年的补充意见具有溯及力。严伟福表示,动迁时严阿法身体不好,为享受村里的奖励,严伟福擅自签署动迁协议,严阿法领取了2000元左右。严伟福转让多余面积未告知严阿法和原告,严阿法和原告也未询问过。严伟福大约在2000年听村民说起“一岁一平方”,村里的相关规定均张榜公布。严伟及永和公司表示,严伟购买面积是在2002年,符合当时的村规,收购面积以村民自行协商为准,村里无明确限制。原告所谓的补充意见在协议书之后出台,不具有溯及力。以上事实,由协议书、收据、动迁调房协议书、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1998年3月18日,严伟福代表严阿法户5人与白遗桥村民委员会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动迁调房协议书》,嗣后双方按《动迁调房协议书》进行履行。2002年5月16日,严伟福与严伟签署《协议书》,将该户多余面积转让给严伟,严伟于2002年6月4日支付给严伟福2.4万元。上述协议书递交至永和公司,经当时的负责人及动迁组工作人员审核,并将相关内容记载至该户《动迁调房协议书》。正是基于《协议书》的内容,严伟户实际分房面积超出该户原有面积。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做以下分析认定:1、关于2002年5月16日的《协议书》和2002年6月4日的《收据》是否为严伟福签名。首先,严伟福当庭陈述:严伟告知严姝霞按年龄可拿19平方米,考虑到无法购房,故同意转让给严伟,并出具了2.4万元的收据,后改称,出具金额为2400元的定金收据,收据的意思是转让给严伟16平方米。再次改称,严姝霞的面积并不确定,严伟有意向购买,先付2400元。严伟福反悔自认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严伟福的陈述虽多次更改,但只是对钱款金额是2.4万元还是2400元,以及所收钱款的性质是补偿款还是定金前后陈述不一,对严伟福转让严阿法户面积给严伟的主要事实未曾变更。其次,在电话录音中,严伟福要求严伟返还超过最低分房面积的部分以及支付低于村里补贴的差价。严伟福不但未提及原告不同意转让面积,而且明确返还剩余面积是在不影响严伟分房的情况下。如严伟福从未将面积转让给严伟,也未收到补偿款,又何来返还面积、补贴差价之说。第三,原告与严伟福均只认可第一份的鉴定意见(即倾向性意见),第一份的鉴定意见是鉴定部门以严伟福鉴定时书写的字迹材料为样本,倾向认为《协议书》和《收据》中“严伟福”签名字迹是严伟福所写。在增加样本后,鉴定部门做出《协议书》和《收据》中“严伟福”签名字迹是严伟福所写的鉴定意见,增加的样本均为严阿法户保存在永和公司的动迁资料,而该户的拆迁事宜又由严伟福操办,现严伟福只认可部分签名,而对其他签名仅简单地以记不清或无法确认作为推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即便仅有第一份的鉴定意见,结合庭审陈述及电话录音,严伟就与严伟福对转让多余面积达成一致并支付对价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严伟福是否有权转让面积的问题。原告及严伟福认为,严伟福未经严阿法同意签署《动迁调房协议书》,也无权代表严姝霞放弃房产面积。本院认为,1998年严伟福代表严阿法户签订《动迁调房协议书》,之后该户按《动迁调房协议书》迁出系争房屋,迁入安置房屋,严阿法并领取了相关费用。2006年,严伟福又代表该户签署了《入户结算清单》,这均证明严阿法户全权委托严伟福办理动迁事宜。鉴于原告与严伟福的家庭关系,严伟在2002年与严伟福签署《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严伟福有权代表该户对多余面积进行处理,严伟福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二,严伟福称村里的规定均张榜公布,那么原告早应知晓严姝霞享受满1岁照顾1平方米面积的规定,但侯小妹直至2013年12月才代表全家向永和公司进行交涉。如该面积未转让,在长达十余年中原告及严伟福从未提出异议,明显有违常理。第三,严伟福又称,当时严姝霞按年龄补偿的面积无法购房,故而将多余面积进行转让,而2006年新政策出台,严伟福所转让的面积又可以参加分房。说明在2002年的情况下,严阿法户转让多余面积是有客观原因的,现因动迁规定的变化,导致原告及严伟福反悔之前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关于2002年5月16日的《协议书》是否违反白遗桥村动迁规定。原告及严伟福认为,根据2006年1月11日《白遗桥村旧宅改造中动迁分房的补充意见》,本村村民间调剂面积不超过分房面积20%,严伟户收购面积远大于其应得面积的20%,故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补充意见生成于2006年,晚于《协议书》的签署时间,不具有溯及力,且严伟户已按调剂面积(包括四户动迁户的多余面积)进行分房,《协议书》已履行。综上,严伟与严伟福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原告再坚持要求确认无效及永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严伟福的行为损害原告利益的,可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小妹、严姝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侯小妹、严姝霞承担。鉴定费70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侯小妹、严姝霞承担;鉴定费7000元(被告严伟已缴纳),由第三人严伟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一心审 判 员 施鲁檬人民陪审员 高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