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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与沈惠林、周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589号原告: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惠林,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周勇,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公司)诉被告沈惠林、周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惠林、周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安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1日,我公司与沈惠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我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静安新天地*幢**室房屋出售给沈惠林;沈惠林首付房款660910元,余款6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0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沈惠林、沈惠林丈夫周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沈惠林、周勇以所购买的位于合肥市静安新天地*幢**室房屋抵押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借款650000元用以支付购房款;我公司为该笔借款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两年;周勇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由于沈惠林、周勇未能按期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归还贷款,导致该行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先后多次自我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266250元。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为沈惠林、周勇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代偿了借款,应享有追偿权。请求:1、判决被告沈惠林、周勇支付原告静安公司为其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代为偿还的借款266250元;2、判决被告沈惠林、周勇支付原告静安公司的利息损失11325.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静安公司代偿之日分段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被告沈惠林、周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沈惠林与合肥龙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岗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龙岗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合肥市静安新天地*幢**室商业用房出售给沈惠林;房屋总价款为1310910元,沈惠林首付房款660910元,余款6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0年11月28日,贷款人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与借款人及抵押人沈惠林、共同还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周勇、保证人龙岗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沈惠林、周勇以所购买的位于合肥市静安新天地*幢**室房屋抵押自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贷款650000元用以支付龙岗公司购房款;贷款期限为10年,预计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之日为准;结息日为每期还款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11日还款;静安公司同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贷款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要求其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合同订立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于2010年12月17日向沈惠林发放了650000元贷款。案涉房屋已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网上备案登记手续,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瑶海办证中心根据双方的申请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2年7月9日,龙岗公司更名为静安公司。之后,由于沈惠林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导致静安公司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3日先后七次代其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偿还借款本息计155836.54元。静安公司代偿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2年12月25日还14513.38元;2013年4月16日还31633.95元;2013年8月7日还23634.26元;2013年10月12日还23444.8元;2013年12月13日还15560.24元;2014年3月24日还23522.52元;2014年6月23日还23527.39元。2014年6月10日,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以沈惠林逾期还款为由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惠林、周勇、静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向沈惠林、周勇、静安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2014年11月4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蜀民二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与沈惠林、周勇、静安公司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二、沈惠林、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清偿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全部剩余贷款本金490204.86元,逾期利息6214.85元,逾期罚息131.16元(以上本息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次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按照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本金支付完毕之日);三、沈惠林、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1700元;四、静安公司对上述各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对沈惠林名下位于合肥市静安新天地*幢**室优先清偿上述款项;六、驳回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静安公司又于2014年12月23日代沈惠林偿还借款47728.05元,2014年12月24日代沈惠林偿还借款计62685.4元。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静安公司累计代沈惠林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66249.99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4月10日扣划了静安公司的银行存款35456元。对于该35456元代偿款,静安公司于本案中未主张,将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静安公司提供的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0910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合肥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银行补制凭证、浦发银行合肥分行业务联系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且沈惠林、周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静安公司与浦发银行合肥分行、沈惠林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三方均有约束力。由于沈惠林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导致静安公司代其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还款,该公司有权向沈惠林追偿该部分款项。静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先后代沈惠林向浦发银行合肥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计266249.99元,现向沈惠林追偿该款,并要求其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11325.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沈惠林、周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勇已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同意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沈惠林所欠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静安公司要求周勇与沈惠林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因此产生的纠纷,沈惠林、周勇理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惠林、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266250元;二、被告沈惠林、周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徽静安置业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11325.4元(注:之后的利息以2662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财产保全费19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8170元,由被告沈惠林、周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先娥代理审判员  王雅欣人民陪审员  席俊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艳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