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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潘秋田、朱纯芝等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竹山坝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秋田,朱纯芝,潘聪,潘俊,张玄,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竹山坝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494号原告潘秋田。原告朱纯芝。原告潘聪。原告潘俊。原告张玄。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竹山坝村民小组。负责人熊湘红。原告潘秋田、朱纯芝、潘聪、潘俊、张玄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竹山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山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位原告诉称:潘秋田、朱纯芝、潘聪、潘俊系一家四口,于1995年入住坪塘镇狮峰山村竹山坝组即被告处,购买了周山民的一处老屋,当时通过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村委会及组上一系列合法手续,于1999年正式办好入户手续,领取了户口本,办理落户手续过程中原告向村上交了3000元公益金,写了落户后的协议。2013年5月20日原告潘俊与原告张玄结婚,婚后张玄在竹山坝组落户。2012年被告在湘江边上的门面因征收取得了补偿款,被告的村民每个人分了1530元,被告以原告潘秋田、朱纯芝、潘聪、潘俊四人是外来迁入人员为由不予分配。2013年8月被告因其土地被征收而取得土地费,分配时每人分得26200元,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分给五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土地补偿款137120元。被告竹山坝组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潘秋田与朱纯芝系夫妻关系,潘聪系潘秋田夫妇的女儿,潘俊系潘秋田夫妇的儿子,一九九几年时潘秋田一家四口(潘秋田、朱纯芝、潘聪、潘俊)迁入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办事处狮峰山村竹山坝组即被告处(原为望城县坪塘镇石门塘村),1998年潘秋田一家向石门塘村交了3000元公益金集资款,1999年全家在石门塘村落户,后一直在此居住生活。2006年4月13日潘俊承包了被告0.15亩的山林。2013年5月20日潘俊与原告张玄结婚,同年9月4日张玄的户口迁至潘俊户下。2013年8月被告的土地被征收并因此取得了土地补偿款(以下称涉案款项),2014年被告分配涉案款项,其大部分村民每人分得26200元,五原告未参与分配。后五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参与分配未果,向本院起诉,2015年4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五原告均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户口薄、林权证、收据、分配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秋田、朱纯芝、潘聪、潘俊虽不是被告竹山坝组土生土长的村民,但其迁入被告处时应经过被告等相关部门的同意,并于1999年在被告处落户,之后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2006年潘俊还在被告处承包了山林,故潘秋田、朱纯芝、潘聪、潘俊依法应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应与被告的其他组民平等地参与分配该批土地补偿款,被告不让原告参与分配该批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不能就其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或系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将大部分村民人均所分得的26200元土地补偿款分别支付给原告潘秋田、朱纯芝、潘聪、潘俊。对于潘秋田、朱纯芝、潘聪、潘俊主张的门面补偿款每人1530元,因四原告不能就门面补偿款的存在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潘秋田、朱纯芝、潘聪、潘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玄不是被告土生土长的村民,其因与被告的村民结婚而将户口迁入被告处,涉案款项所涉及的土地被征收时张玄的户口尚未迁入被告处,即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时张玄尚不是被告的村民,不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不让其参与涉案款项的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张玄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62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竹山坝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潘秋田、原告朱纯芝、原告潘聪和原告潘俊土地补偿款26200元,共计104800元;二、驳回原告潘秋田、原告朱纯芝、原告潘聪和原告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潘秋田、朱纯芝、潘聪、潘俊和张玄共同承担360元,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竹山坝村民小组承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