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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5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蒲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082号原告邹某甲,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蒲某某,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被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某号房屋一套,尔后以该房屋作抵押共同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贷款330000元。2013年4月22日,双方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本应共同偿还的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全部由原告独自偿还;故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上述债务合计8217.74元。被告蒲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已确认无共同债务;对涉案房屋虽在离婚时协商赠与婚生女,但未实际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本被告于2013年6月经原告殴打后被强制搬离涉案房屋,从此再未到该房屋中居住,期间的银行贷款不应由本被告偿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蒲某某于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邹某乙(1997年9月3日出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了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某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蒲某某名下。2009年10月9日,原告邹某甲、被告蒲某某作为共同抵押人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某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贷款330000元,贷款期限从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2013年4月22日,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蒲某某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某号房屋赠与婚生女邹某乙,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原告邹某甲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四个月合计16261.25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邹某甲提供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银行储蓄对账单,被告蒲某某提供的(2013)沙法民初字第0416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蒲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共同抵押人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所借贷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后应当由原告邹某甲与被告蒲某某共同偿还。现原告邹某甲已偿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银行贷款合计16261.25元,该金额的一半即8130.63元实际上是原告邹某甲代替被告蒲某某履行了清偿债务义务,对该部分金额原告邹某甲主张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蒲某某应当将8130.63元归还原告邹某甲。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邹某甲8130.6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蒲某某负担。限被告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邹某甲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