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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陈建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陈建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4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18号。负责人方向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建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建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职员。被告陈建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川支行)与被告陈建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川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崇川支行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陈建萍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一张,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陈建萍持卡进行了数十次刷卡消费、取现等业务,时有拖欠未还的情形,从而产生了利息、滞纳金等。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陈建萍尚欠原告本金22735.69元、利息4787.78元、滞纳金1389.34元、其他费用73.08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28985.89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月7日)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陈建萍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陈建萍(乙方)向原告农行崇川支行(甲方)递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表背面附有贷记卡领用合约和贷记卡章程。该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该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陈建萍在申请表上亲笔签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陈建萍。2013年2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建萍发放了卡号为62×××00金穗贷记卡一张,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陈建萍持卡刷卡消费23次,合计63079.13元;取现6次,合计7700元,手续费81元;分期消费2次,合计9135元,手续费274.05元;因拖欠和取现产生利息35笔,合计5271.72元;因拖欠产生滞纳金10笔,合计1871.62元。被告陈建萍持卡消费、取现后,陆续还款17笔,合计58426.63元。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735.69元、利息4787.78元、滞纳金1389.34元、其他费用73.08元,合计人民币28985.8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欠款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农行崇川支行与被告陈建萍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陈建萍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致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萍清偿欠款、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8985.89元,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智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