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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丽爽与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丽爽,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418号原告:刘丽爽。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春清。原告刘丽爽与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爽、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春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爽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7—5号14号楼2-8-3房屋,建筑面积89.57平方米,购房款409961.89元。实际交房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原告曾起诉至大东法院,大东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调解,被告给付至2013年5月6日止的违约金,2013年5月6日以后的违约金没有计算。依据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给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时至今日出卖人还没有给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990元(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统计,园区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业主封闭阳台,改变楼体外观,违反了相关规定,引起了原设计规划变更。封闭阳台使面积增加,无法整体办理产权登记。园区业主办理入住时,签订了管理公约及关于禁止封闭阳台通告的情况下,业主强行封闭阳台由此带来的一系列后果均由园区业主承担责任。百分之九十五业主封闭阳台致园区总建筑面积与政府审批总建筑面积不符,按照政府相关规定,需要重新调解容积率和配套费等,经过被告努力协调政府有关部门,重新调整了容积率和补交了配套费,减少了业主的经济损失,并且在2013年12月31日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根据上述业主违章封闭阳台的原因,双方已经同意法院民事调解方案,业主再次起诉,公司决定追究业主逾期办理贷款违约金40天56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7甲-5号2-8-3房屋,建筑面积89.57平方米,购房款409961.89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了购房款。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大东民小字第159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5月6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573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批复。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本案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楼盘产权信息查询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才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批复。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5月6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573元已调解解决,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对被告提出的园区业主封闭阳台,改变楼体外观,引起了原设计规划变更,无法整体办理产权登记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丽爽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975.71元(按409961.89元的日十万分之一,从2013年5月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