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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执行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连江支行与黄元胥、颜曜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连江支行,黄元胥,颜曜华,黄元海,杨良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连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行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连江支行,住所地:连江县。法定代表人,林杰。被执行人黄元胥,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执行人颜曜华,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执行人黄元海,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执行人杨良栋,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连江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元胥、颜曜华、黄元海、杨良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元胥、颜曜华、黄元海、杨良栋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连江支行借款人民币58029.98元及利息等。申请执行人据此于2012年12月3日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期限内暂时难以执结。因此,宜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嗣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连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连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何 晖执行员 陈乐光执行员 郑易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