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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浩浩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8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S2M7**重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从鹰潭往金溪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金溪县陆坊乡中心小学路段时,与一辆同向前方行驶由被害人蒋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金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6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证言、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S2M7**重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从鹰潭往金溪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金溪县陆坊乡中心小学路段时,与一辆同向前方行驶由被害人蒋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3600元,且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归被害人家属所有,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一人死亡,在事故过程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禄山人民陪审员  黄庆媛人民陪审员  何 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