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葵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温某芳诉林某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芳,林某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惠法葵民初字第15号原告温某芳,女,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惠来县葵潭镇土墙墩管区。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930410XXXX。被告林某渺,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土墙墩。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910115XXXX。委托代理人林某鸿(系被告林某渺的胞兄),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惠来县XX教师。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881005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温某芳诉被告林某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温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芳承担。审 判 长 胡武雄审 判 员 苏廷美人民陪审员 杨纳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凯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