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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2014-49 被告人张凤宣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月林,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亮亮、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至高青县青城镇张巩田村村民张某甲所经营的淄博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蔬菜基地,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蔬菜大棚上的塑料布点燃,导致5个钢结构蔬菜大棚及其中4个大棚棚内彩椒被烧毁。经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5个大棚及棚内彩椒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9074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一宗,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将张某甲的蔬菜大棚上的塑料布点燃,导致五个钢结构蔬菜大棚及其中四个棚内彩椒被烧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大棚不是其点的,并称因为受到刑讯逼供才作出了有罪供述;认为被烧大棚的损失数额鉴定地过高,五个大棚实际损失在15万元至20万元之间。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的有罪供述受到了刑讯逼供;2、高青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记录中记载“东侧土路上未见异常”,勘验时既没有发现被告人脚印,也没有发现被告人所说的扔在地上的打火机;3、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被烧的最北侧大棚整体烟熏痕迹呈现大棚中间向东西两侧、由水泥立柱底部向上部这两个方向蔓延趋势”,这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从大棚东北角点火相矛盾;证人张某乙、巩某某证言证明火势从中间位置自西向东蔓延,这也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从大棚东北角点火相矛盾;4、事发当晚是西西北风、风速六级,那种天气打火机很难打火,更谈不上一点就着,即使点着了按照风向也刮不到大棚中间的水泥柱底部。5、高青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某某手机号的电磁轨迹的说明材料,证实案发时张某某在田镇镇,不在青城镇,即不在案发现场。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张某甲所经营的淄博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高青县青城镇张巩田村)的蔬菜大棚点燃,烧毁五个钢结构蔬菜大棚(其中一个在建),并烧毁四个大棚中的彩椒。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6日晚上十一点左右,一个朋友到蔬菜基地找其,说看见大棚着火了。其过去看的时候,发现大棚东边已经不着了,西边还在着,当时大棚已经着得差不多了,也没法救了。之后消防队的去了,扑灭余火的时候是凌晨零点四十分左右。一共被烧了五个大棚,每个大棚的造价是30万元左右,大棚里面种着彩椒,彩椒已经长开小果了,再过一个月就能采摘了。其怀疑的对象有三个,其中一个是原来在其公司干活的技术员张某某,因为其欠张某某工程款,张某某多次来要账,但由于大棚没有建完,就一直没有给张某某。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承认其用打火机点张某甲的蔬菜大棚。2013年9月份,其给张某甲建了五个大棚,其负责五个大棚的铺膜工程,这五个大棚在张某甲蔬菜基地的最东边,大棚是东西走向的,自南向北排列。因为张某甲拖着不给钱,其便不干了。10月份以后其跟张某甲要过好几次钱,张某甲都不给。2013年11月15日,其从山西坐汽车到济南后想去淄博高青要钱,然后坐汽车到了淄博,到淄博时黑天了,在一个小旅馆住了一宿,睡到第二天10点,之后退房准备到高青去要钱,想坐直达青城的车结果没有,最后坐71路去的高青,到高青时是2013年11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在车站附近的小摊上买了点饭,想想要钱也是白要就很生气,就买了一瓶半斤装的白酒,自己喝闷酒。其在车站附近转悠了一两个小时,然后打了一个三轮出租车去了青城镇,下车时天已经黑了,其本想找张某甲要钱,寻思着要钱也是干生气,就在路上来回走,来来回回的也不知走了多久,这过程中把剩下的酒都喝上了。在公路上走、喝酒的时候其拿出装在上衣口袋里的打火机打着玩,喝完酒后其越想越生气,哭了很长时间,这样就产生了“你不让我过了,我也不让你过了”的想法,手里正拿着打火机就有了给张某甲的大棚点火的想法。之后,其顺着某庄园南边的东西土路往东走了大约四、五百米,走到大棚的东边,顺着大棚东边的南北土路往北走,发现从南往北数第四个或第五个大棚的东北角正好耷拉着一块塑料薄膜,其用打火机点着了那块薄膜,一点就着了,打火机也顺手扔在了地上,着了火后其扭回头就走了,也不知道火烧到什么程度。点完火后其沿原路返回走到青城十字路口,沿着公路往东走,不知走了多长时间,当走到一个十字路口时遇到一辆出租车,坐出租车回到了淄博。其平常不抽烟也不带打火机,但是其从山西坐车回山东时穿的上衣口袋里多了一个打火机,可能是在山西时有工人穿其衣服忘在其口袋里的。其估算建一个大棚价值20万元左右,大棚里面种着椒,其干活的时候已经种上了。其原来用的号尾号是766,用了两年了,一直是其自己用着,到2013年11月20日其不用了,让其儿子给他办了一个新手机号码。2014年1月7日至8日、1月8日讯问时的同步录像,证实其被讯问时神情、表现自然无异常,且两次笔录被告人均认真核对后才签字确认。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在青城镇医院对面庆淄路路东边有个料场,2013年11月16日晚上其开着装载机往车上装料,10时40分许看到南边火光很大,仔细一看是“某庄园”的蔬菜大棚着了火。因为其离得较远,具体什么情况没看清,其看到时应该是从大棚的中间位置着的,随后火势往东蔓延,其看到时火势很大了。其距离着火位置有三四里路。(2)证人巩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6日晚上,其和张某丁一块到毛家村西南侧的地里逮兔子,后来他俩分开了。不到晚上23点,其发现北边着火了,从远处看火大约烧了有三四米的范围,当天晚上是西北风,火向东着,不一会火就着的很大了,烟也很大。当时其看到火光冲天,还传来“啪嗒啪嗒”的声音,好像是鞭炮的声音一样。其距离着火位置有三四里路。(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日起其开始负责大棚的巡夜工作。2013年11月16日20时左右其就回家了,没留在大棚基地巡夜。巩某甲(应是巩某某)和张某丁在毛家村北边的地里逮兔子时看见北边张某甲的大棚着火了,随后他们电话联系大棚基地的巩永,巩永又电话联系了其,其接到巩永的电话是晚上23点多了,其骑电动车走到大棚基地看到5个大棚已经着了一半多了,大棚的西头着的火比较大。(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开始一直在“某庄园”蔬菜大棚干零工,2013年11月16日下午五点干完活下班,到了第二天早上我们的领工给我打电话,说不用上班了,彩椒棚被烧了。着火的五个棚,有四个棚是彩椒棚,正是准备见效益的时候,另一个是在建的棚。(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6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其在县城黄河路与西一路十字路口向东路南约三四米的地方拉过一个50来岁操外地口音的客人去淄博火车站,车费120元。经其辨认那个客人系被告人张某某。(6)证人吕某某(张某某之妻)证言,证实张某某脾气挺古怪,不好说话。其听张某某说在淄博有个建大棚的活,让一个人抢去了,淄博建大棚的人欠着张某某的钱。(7)证人张某A证言,证实其父亲张某某2013年5、6月份到高青县给人建蔬菜大棚,其父亲和其说过高青建蔬菜大棚的人欠他工钱。(8)证人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某曾在一个监室,并听张某某说过当时喝了酒,借酒劲跑到姓张的老板家大棚放的火。期间经常看张某某拿纸和笔计算损失数额。后来,张某某说大棚损失数额太高,他赔不起,就不承认算了,反正没有证据证实是他放的火。4、辨认笔录(1)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其作案前后的行走道路、点火位置、乘三轮车到青城镇后下车地点等,辨认过程已拍照固定。(2)证人李某(出租车司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3年11月16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乘坐其出租车的人是被告人张某某。5、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经高青县公安局现场勘查,高青县青城镇张巩田村淄博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绿色无公害瓜果生产基地内最东边的九座大棚中从南向北数的前五座大棚被烧,大棚南面向阳,大棚的南部、顶部以及北侧都是钢架撑起,现钢架上布满黑色灰烬和未烧尽的白色保温层,东西两侧都是水泥结构,两座大棚之间相隔8米,间隔处挖有宽沟。每座大棚前面都安着发动机,发动机表面布满黑色灰烬。大棚的东边水泥墙壁和西边水泥墙壁上都有黑色灰烬,其中东侧水泥墙壁掉落在地上若干水泥块。现场勘验人员拍摄现场方位示意图2张,照片26张。6、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6日23时16分,高青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淄博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大棚发生火灾。接警后,迅速调集车辆和人员前往扑救。经对现场进行勘查和询问,被烧的五个大棚由南向北烧损逐渐严重。7、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高青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着火大棚中的最北侧大棚。8、书证(1)高青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张某某所用手机号的电磁轨迹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当晚张某某的活动地点、活动过程。该材料显示张某某案发当天18时至青城镇,后其手机一直在被烧大棚附近基站内活动,案发后离开青城镇,案发当晚多次开关机。(2)高青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书,证实2013年11月16日,高青县地区出现大风天气,西西北风六级。(3)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侦破的简要过程。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在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犯罪嫌疑人健康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心电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入所体检身体无异常。(5)高青县看守所证明、使用械具审批表、管教民警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1月8日14时许,因被告人张某某入所后情绪急躁,表现异常,为保障其本人及监所安全,审批后对其加戴械具,2014年1月10日因其情绪已稳定为其解除了械具。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的措施符合《看守所执法细则》的相关规定。(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张某某的有罪供述受到了刑讯逼供”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均未提出受到过刑讯逼供;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专门讯问过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是否受到过刑讯逼供,被告人张某某称没有;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作过多次有罪供述,供述稳定无反复,其供述亦能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2014年1月7日至1月8日在高青县县城派出所的同步讯问录像(未认罪)、2014年1月8日在高青县看守所的第一次同步讯问录像(认罪),均显示其神态、表现自然无异常,且两次笔录被告人均认真核对后才签字确认;2014年1月8日至10日期间,除讯问、出所辨认时间外,高青县看守所对被告人张某某加戴械具行为,系看守所依据规定采取的正常管理行为,与本案侦查人员无关;被告人的辩护人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在公安侦查阶段即已介入案件,法院立案后直至审理阶段前七个月会见被告人过程中未形成会见笔录,亦未向相关机关提出过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的线索和申请,其随手丢弃或者不记录被告人向其反映受到刑讯逼供问题的情况,不符合相关执业规范和常理。综上,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应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张某某未实施点火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之间具有民事矛盾,其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且被烧大棚恰好是张某某负责铺膜工程的五个大棚;被告人张某某曾多次供述其点燃大棚的事实,并详细供述了其点火前后的行走路线和心理想法;被告人张某某所用电话号码的电磁轨迹显示张某某案发当天18时至青城镇,后一直在被烧大棚附近活动,案发后离开青城镇(当晚22时41分在田镇马家基站范围内),案发当晚多次开关机;证人胥某某称张某某曾说过,因为张某甲拖着不给他建大棚的工程款点了张某甲的大棚,后来认为损失太大赔不起,同时没证据证实他作案所以开始不承认他点火;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也能证实案发当晚23时30分左右张某某离开高青县去了淄博市火车站;被告人张某某用了二年多的电话号码在案发后三天停止使用,具有一定的规避心理。综上,本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点火行为,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事发当晚风速六级,打火机很难打火,更谈不上一点就着”及“电磁轨迹显示案发时张某某不在案发现场”的辩解,经查,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勘验时既没有发现被告人脚印,也没有发现被告人所说的扔在地上的打火机”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当时,高青县消防大队赶到现场进行救火,因现场遭到破坏而未提取足迹符合客观实际,因大火的存在未发现打火机也符合客观实际,但并不能就此否认系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所以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供述的点火部位与消防队勘验笔录中烟熏痕迹相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专门知识人员出庭解释称:首先,消防队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火灾调查人员的认定不一定准确;其次,消防队勘验笔录中虽记载了“烟熏痕迹呈现由大棚中间向东西两侧、由水泥立柱底部向上部蔓延趋势”,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着火点在最北侧大棚中间位置,之所以出现此种烟熏痕迹,可能该处可燃物比较多,再加上受被烧大棚整体特征及温度、风向、风速等因素影响,导致该处火势大燃烧较为严重所致,且该问题不影响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点火行为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以点火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点火行为导致五个钢结构蔬菜大棚(其中一个在建)及其中四个大棚内的彩椒被烧毁,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盼吨审 判 员  卞丙文人民陪审员  马立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